被告人浦某飞,女。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飞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2台、旧IPAD平板电脑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4月15日对其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12台、旧IPAD平板电脑3台、samsung平板电脑1台入境被现场查获;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平板电脑2台、旧手机1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9月13日对上述两起走私合并处理,再次对其行政处罚。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AD平板电脑3台入境被现场查获。
以上指控的依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飞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浦某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2台、旧IPAD平板电脑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4月15日对其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12台、旧IPAD平板电脑3台、samsung平板电脑1台入境被现场查获;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平板电脑2台、旧手机1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9月13日对上述两起走私合并处理,再次对其行政处罚。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AD平板电脑3台入境被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物证
现场查获货物(照片)。
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在未经申报的情况下非法携带旧IPAD电脑3台自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现场查获。
二、书证
1、查获经过。
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浦某飞的随身行李中查获旧IPAD平板电脑3台,上述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该行为已涉及走私。
当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处理,随案移送被告人浦某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浦某飞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旧IPAD平板电脑3台,未向海关申报。
经查核,被告人浦某飞在一年之内已有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经侦查,侦查机关决定立案。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浦某飞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6日被逮捕。
4、被告人浦某飞的身份信息。
证实被告人浦某飞的自然身份情况。
5、扣押清单、代旅客保管物品凭单复印件、旅检现场查验记录。
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浦某飞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旧IPAD平板电脑3台,上述货物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
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复印件、陈述书复印件。
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旧IPHONE手机2台、IPAD平板电脑4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同年4月15日,罗湖海关依法对被告人浦某飞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查验记录复印件、代旅客保管物品凭单复印件。
证实:
(1)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旧手机12台、旧平板电脑3台、三星平板电脑1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2)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旧手机14台、旧平板电脑2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3)同年9月13日,罗湖海关对上述两次违法行为合并处理,依法对被告人浦某飞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人浦某飞的供述。
其归案后对自己所犯走私行为供认不讳。
相关供述归纳如下:我于2012年3月开始在罗湖口岸做水客。
于2013年1月29日携带旧平板电脑三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这些货物是我在香港的旺角购买的,准备带到深圳的二手市场销售。
我之所以不申报是因为想逃避海关监管。
我知道一年内3次走私的相关处罚规定,但我以为过了2013年1月1日就没事了。
我在2012年4月14日、6月5日和9月13日分别因为携带平板电脑或手机未申报,被海关处罚过,所携带的东西均被没收并被罚款。
后两次走私是在9月13日被一起处罚的。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交由控辩双方质证,并有本院查证属实。
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的财务收据,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的亲属代浦某飞将人民币二千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浦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尽力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某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已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对查缴的本案走私旧IPAD平板电脑3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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