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余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
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涪陵区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文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文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在涪陵区房间内将0.18克甲基苯丙胺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购毒人员文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文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购毒人员文某抓获并查获其当天向余某购买的0.18克甲基苯丙胺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同日,公安机关在涪陵区某房屋内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3.65克甲基苯丙胺和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四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98克,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余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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