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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封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当时不认罪,于2020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石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能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4月29日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1日9时许,唐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后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封某经营的位于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某保健品行”内向封某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本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同日12时许,刘某某来到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某小区将所购毒品交给唐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唐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2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
同日14时许,民警在“某保健品行”店内将封某抓获,并当场在该店电脑音箱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5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但提出量刑过轻,希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封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与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同居关系。
2019年12月11日9时许,唐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后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封某经营的位于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某保健品行”内告知封某朋友要购买200元的毒品。
刘某某自行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装好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封某支付了200元。
同日12时许,刘某某来到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某小区将所购毒品交给唐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唐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2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
同日14时许,民警在“舒兴保健品行”店内将封某抓获,并当场在该店电脑音箱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5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8克。
另查明,被告人封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强制隔离二年(自2020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莉
审判员柳成谦
审判员赵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枫
书记员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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