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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20〕Z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微信和电话联系,通过支付宝收取购毒人滕某毒资300元后,驾驶渝BSXXXX小型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重庆市某某艺术馆附近公路边,将一小袋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片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滕某,随即驾车离开。
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江北区鸿恩某某小区x幢附近将刘某抓获,从刘某驾驶的渝BSXXXX小型轿车内查获刘某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从车上双肩包内的小铁盒中查获一袋合计净重1.3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双肩包内的烟盒中查获一袋净重10.34克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不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卡因等常见毒品成分)、一小袋合计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刑期折抵三日。
二、查获的1.94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万飞
书记员周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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