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
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6年9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个月,2017年5月19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中检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亲和某某大厅,以50元的价格赊销给被告人袁某部分海洛因。
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周某某毒资205元,后于同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处,将25日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自己注射使用后剩余的0.06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上述毒品,并从其身上搜缴毒资130元及用于收取毒资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日16时许,袁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巴南区李家沱亲和某某大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某某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八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以及银行卡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怡
书记员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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