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1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曾因犯
故意伤害罪、
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26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8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在永平县
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在永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辩护人、吴建标、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驾乘云A×××××白色大众轿车从昆明到达德宏芒市准备接取毒品。同年5月2日,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到畹町后,被告人陶某某下车接取毒品,后两被告人驾车返回昆明。途经潞江坝收费站时,民警驾驶警车明示身份要求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二人停车接受检查时,二人弃车逃跑,终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云A×××××白色大众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布制双肩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毒品海洛因28块,净重为9813.2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供法庭质证和认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不知背包内有毒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建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陶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受陶某某邀约到德宏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牛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陶某某驾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云A×××××白色大众轿车从昆明出发到达德宏州芒市,于同年5月2日一同驾车到畹町接取毒品后,放在车辆后排座位,由李某某驾车,陶某某乘坐后排座位驾车返回昆明,沿杭瑞高速公路行驶,欲避开边防检查站,从高速公路潞江坝收费站出站,驶入老路。收费站附近设卡查缉的民警驾驶警车赶上,明示身份要求陶某某、李廷鹏二人停车接受检查时,二人弃车逃跑,被民警追赶后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云A×××××白色大众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布制双肩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毒品海洛因28块,净重为9813.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住址情况属实,以及陶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时的录像视频证实,2018年5月2日17时许,永平县禁毒大队民警经依法侦查,发现有运输毒品嫌疑的云A×××××轿车从德宏瑞丽畹町向大理方向驶来,遂会同保山边防芒颜检查站武警在潞江坝高速路收费站出口设卡查缉,当日20时14分许,当云A×××××白色大众轿车驶出收费站后,边防武警乘驾警车加速赶上该轿车并示意驾乘人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并未停止行驶。边防武警遂驾驶警车超过该轿车上前阻拦,该轿车驾驶人李廷鹏,以及乘坐后排座位的陶某某见状即弃车逃跑。民警和武警进行追赶,抓获该二人。经民警检查,云A×××××车内后排座位上放有两个背包,其中一个黑色布质背包内有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8块。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经现场检查,扣押物品如下:从云A×××××白色大众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布质双肩背包内查获28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被告人陶某某的VIVO牌直板手机1部(手机内附电话卡两张,号码为:182××××2882、17×××89)和现金人民币465元;被告人李廷鹏的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59××××9000)、HMX牌直板手机1部(手机内无SIM卡)、现金人民币3866元、汽车过路费发票1张、租车验车单1份。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后的28块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9813.2克。
5、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永平县公安局依法从查获的28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提取10份样品,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10份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9.32%、72.2%、74.62%、82.76%、80.31%、77.12%、74.92%、77.27%、72.52%和75.43%。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1、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手机内存的微信信息反映了李某某微信聊天及收取他人微信款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尿液,结果均呈吗啡阴性和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8、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书证证实,杨某3是云A×××××汽车租车人,李某某是云A×××××、云A×××××、川A×××××汽车租车人。
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陶某某与李某某在2018年4月份相互通话的情况。
陶某某所持手机卡号码17×××89与手机号码175××××7926相互通话情况,其中,2018年4月23日至4月26日间,通话的地点分别为漾濞、祥云、南华、楚雄、安宁、昆明、会泽、鲁甸,5月1日至5月2日所在地点为德宏州瑞丽畹町、潞西市一带。号码17×××89与175××××7926号码均是他人用缅甸护照于2018年4月23日在德宏州芒市城区营服中心直销渠道开通的号码。
另李某某与陶某某、杨某3(在逃)所持手机号码相互之间通话的情况。
10、人员活动轨迹及车辆活动轨迹信息证实,李某某、陶某某于2018年4月15日一同经过保山市东风桥边防检查站,于16日一同住宿安宁柏艾旅馆;陶某某与杨某3于2018年3月间共同到德宏州住宿同一房间等情况,以及陶某某于2018年1月至4月间多次到德宏州的事实。
李某某、杨某3租用云A×××××、云A×××××、云A×××××三辆汽车在2018年4月21日至5月2日间往返昭通至德宏××地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未在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双肩背包上发现具有鉴定价值的指掌纹和DNA检材情况予以说明。
12、辨认笔录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辨认出驾驶的云A×××××白色大众轿车的“李某”是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廷鹏辨认出“陶某”是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涉案人杨某3,此外,李某某对于其租赁的云A×××××白色本田轿车、云A×××××白色本田轿车及云A×××××白色大众轿车的部分卡口抓拍照片的驾乘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某3和陶某某。
(2)证人杨某1辨认出,李某某是云A×××××白色本田轿车的租车人。
(3)证人朱某(四川新通力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火车站店员工)辨认出,2018年4月16日使用杨某3的身份信息租赁云A×××××白色大众轿车的男子是李某某;辨认出租车人杨某3。
13、证人杨某1(四川新通力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火车站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昭通鲁甸男子杨某3于2018年4月16日15时左右到租赁云A×××××的白色大众轿车。4月28日因需要保养,打电话告知杨某3,李某某把该轿车开回保养后,于次日15时左右和一个陌生男子取走车辆,公司和李某某签订了续租的合同。另外,李廷鹏和一个陌生男子于2018年4月21日到公司租赁了一辆云A×××××白色本田轿车,租车时所留紧急联系人是陶先生,联系电话是151××××9735。
14、证人朱某(四川新通力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火车站店员工)的证言证实,杨某3在火车站门店租赁过云A×××××白色大众轿车。李某某租赁过云A×××××白色本田轿车和云A×××××白色本田轿车。2018年4月16日李某某用杨某3的身份信息租赁云A×××××的白色大众轿车。李某某和杨某3是非常要好的朋友。
1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的乳名是“陶某”。于2018年4月29日晚和“小云”一起坐车到达芒市,“小云”开好宾馆,没有使用他的身份证登记。2018年5月2日18时到芒市的“翡翠小镇”找到李廷鹏,搭乘云A×××××的白色大众轿车回昆明。他坐到轿车后排座位时,看到两个黑色双肩包,一个是皮包,一个是布包。他使用的手机卡(号码182××××2882)是朋友送的,已使用了半年左右,手机卡(号码17×××89)是“小云”于2018年4月29日送的。他不知道“小云”的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82××××2882、17×××89、151××××9375。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杨某3、陶某某和他曾经谈过运输毒品的事,杨某3、陶某某没有和他商量具体怎么分工,开始只是说让他开车。大概是2018年4月份初,他和陶某某到昆明市东方租车公司火车站门店,租了一辆云A×××××白色本田轿车回到昭通,4月中旬他和陶某驾乘云A×××××白色本田轿车从昭通鲁甸出发去看运输毒品路线,沿着杭瑞高速公路行驶到芒市后,陶某某带着他从芒市走杭瑞高速公路到潞江坝收费站,然后从潞江坝收费站驶出杭瑞高速公路,然后沿着从老路到东风桥,过了东风桥之后从老路到保山,然后从辛街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然后沿着杭瑞高速公路返回昆明。回到昆明后,他把云A×××××白色本田轿车还给租车行,陶某某又让他租了一辆云A×××××白色本田轿车。他和陶某驾乘云A×××××白色本田轿车再次到芒市玩了两天,然后返回昭通鲁甸。到了2018年4月27日,租车行打电话让杨某3将租赁的云A×××××白色大众轿车开回去保养,他把云A×××××白色本田轿车交给杨某3,于次日驾云A×××××交给租车行保养。4月30日早上8点左右,他驾驶已保养云A×××××轿车接着陶某某,从昆明出发于晚上20点左右到达芒市。5月1日杨某3到宾馆找他和陶某某闲了一下离开。5月2日陶某某和他驾车到畹町保险公司对面的停车后,陶某某下车离开,他在车上玩手机。大概十多分钟陶某某返回车上,乘坐后排座位,说“东西拿着了走了”。他和陶某某驾车到达芒市后,从风平收费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快到潞江坝收费站的时候,陶某某让他往潞江坝收费站驶出高速,然后从老路走,走了五六分钟以后有警车超过,武警示意靠边停车检查,当时他想着车上有毒品心里害怕,将车辆减速以后跳车逃跑,被抓获。他不知道杨某3去芒市的目的。
1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杨某3实施网上追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要件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对于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他人到芒市,而找到李廷鹏,在芒市搭乘李廷鹏车辆内容,与人员活动轨迹及车辆活动轨迹信息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各作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共同对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9813.2克承担罪责。另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尚有重要案犯未到案等案件实际,可对二被告人留有余地量刑。陶某某提出不明知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吴建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陶某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在案的抓获经过、李某某的供述、行车轨迹、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提出其受陶某某邀约到德宏运输毒品的辩解,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牛坤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在量刑时已作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9813.2克;被告人陶某某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65元;被告人李廷鹏的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3866元,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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