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桑植县官地坪镇白竹溪村双泉组,现住桑植县官地坪镇洞口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3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桑植县
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古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桑植县官地坪镇洞口村给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古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桑植县官地坪镇洞口村住处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古历冬月的一天,周某某到桑植县官地坪镇洞口村向某某住处从向某某手中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古历冬月的一天,涂某某到桑植县官地坪镇洞口村买牛时,看见向某某和周某某在一起,涂某某问周某某做什么,周某某讲到向某某那里拿东西(指毒品海洛因)。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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