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
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23时许,应邓某某购买“K粉”的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虞某某,虞告知可以找“阿龙”获得“K粉”。
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和虞某某找到“阿龙”,在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阿龙”购买了5小包“K粉”后,便驾驶一辆“吉利熊猫”牌小汽车到柳州市蝴蝶山路“永隆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门前,在车内被告人董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5小包“K粉”贩卖给邓某某。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
经鉴定,从上述5小包“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与虞某某、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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