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吴MM的笔录不能证实吴MM本人、汪某或者徐XX已经告知柯某某某某平台的真实面目。
吴MM在其第八次讯问笔录中,仅供述“徐XX可能就跟演变公司联系了说明了这个规则。ZZ公司在了解了会员单位的收益规则后,·2015年3月底,ZZ公司的老板柯某某来到我们公司,找我们谈想成为某某公司的会员单位,当时是我和汪某接待的。·····”。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可能”是吴MM的手写字体,原打印字体为“立刻”,这足以表明吴MM并不了解徐XX和柯某某之间交谈的内容,包括徐XX是否知道某某平台是欺诈平台,徐XX是怎么向柯某某描述的某某平台,柯某某是否明确知道某某平台是假平台;第二,吴MM在其笔录中没有供述自己是如何向柯某某描述的某某平台情况。
4.汪某的笔录同样不能证实汪某本人、吴MM或者徐XX已经告知柯某某某某平台的真实面目。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汪某在其笔录中同样没有提及是如何向柯某某描述的某某平台情况。
5、安某某的笔录 同样不能证实安某某本人、吴MM或者徐XX已经告知柯某某某某平台的真实面目。
安某某在其第二次笔录中交代,“2015年3月底的时候,ZZ公司的老总柯某某就到了我们公司来签订代理商合同,当时我还和柯某某聊天,柯某某告诉我他之前也是在类似某某的平台上搞过代理,但是觉得某某平台的提成比其他平台高,所以才想钱某某平台的代理商”
6. 缺少徐XX的笔录。
本案中,徐XX的笔录是证实柯某某是否知道某某平台是否是假平台的关键证据。柯某某接触了解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是因为徐XX频繁的给柯某某打电话、发QQ信息,推销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的电子盘外汇业务。徐XX的身份是江苏MM资产有限管理公司招商二部的员工,他是本案的关键人物。
徐XX介绍推销的内容直接决定柯某某涉嫌
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特提请贵院在对全案进行审查时注意这一点。
7.吴某的笔录和柯某某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8.柯某某在侦查阶段前第一到7次讯问做的有罪供述是为了保护吴某。
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辩护人认为鉴于李某成庭审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且对于庭审翻供做了合理解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切实审查柯某某是否具备诈骗的犯意。
二、柯某某并没有直接和具体的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柯某某虽然是南京Y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并不是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并且根据柯某某相关的讯问笔录,辩护人与柯某某的会见了解以及吴某的相关讯问笔录,其实际职能只是了解有关外围政策,负责联系平台,负责公司财务,并不参与公司内部具体管理以及业务运行,对本案起诉的诈骗事实并不了解。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诈骗方式方法属于公司内部具体运作,这一点也得到了吴某供述的印证“柯某某是公司法人,在做某某的时候,它主要是前期在跟MM公司联系,厦门某某业务,签订合同之后他基本就没管了。平时很少来公司,公司业务方面的就由我和祈某负责。只是遇到重大的事情我要向他汇报由他做决定,比如7月份的时候有个叫曾某的客户投诉到某某总公司去了,总公司要求我们YY退10万元给曾某,这个事情我请示了柯某某之后,柯某某同意了我们才退钱给曾某的。还有就是每周我会通过QQ将某某总公司返多少钱给我们告诉柯某某,他主要是核对一下某某公司是否按照这个数目将钱打到他的卡上。还有就是公司要添置什么大型设备,有大的开销的时候,他要来公司和财务核对一下。业务开展和人事任免柯某某基本不管,都是由我和祈某来负责,有变化就和他汇报一下就行了。”
在某某平台运行活动中柯某某根本没有参与其中。这一事实可以从受害人的证言得以客观证实,而且,就受欺诈群众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任何人直接提到柯某某本人,更没有人说到柯某某在某某平台中实施了任何的客观行为。这些证据都证明了,柯某某本人并未参与到酉阳的销售活动中。
实际情形是,柯某某的实际职能只是了解有关外围政策,发放工资,并不参与公司内部具体管理,对本案起诉的诈骗事实并不了解。
尽管其在事后也根据股东的身份分到了钱,但是,单纯就这一行为来看,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柯某某对某某平台运营根本不知情,虽然柯某某拿到了利益份额,但是,这一份额也只是他应该拿到的股东利益,而不是在共同欺诈之下的违法所得,更谈不上诈骗罪的赃款所得。
把柯某某纳入被告人之列,实际上是把他作为共同犯罪予以对待。但是,既然柯某某并没有参与活动,也欠缺具体销售欺诈的故意,犯意联络就更是欠缺。在共同犯罪需要共同行为、共同故意与犯罪联络的前提下,我们在认定时也必须严格按照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予以判定。因此,就柯某某的个人行为来看,认定柯某某构成诈骗罪就明显不合适。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柯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无罪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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