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庞XX于201*年7月22日不在重庆。
(1)庞XX提供的两份电子行程单能够证明,庞XX在201*年7月19日离开重庆飞往湛江,201*年8月8日离开湛江飞往重庆。
(2)庞XX的供述证明,她在办案这个店做了一周左右的酒托女后,因为摔了一跤,把门牙磕断了三颗,然后回到广东老家补牙齿、休息,一直到201*年8月初才回到重庆。期间陈某朋把键盘手发来的号转给其他人做。
(3)陈某朋的供述证明,庞XX在B地咖啡店干了四五天,骗男人消费了2000多元钱,结果庞XX在出去玩的时候受伤了就回广东老家了。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庞XX当时并不在重庆,且李某乐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存疑。
2.李某乐尾号8011的建设银行消费记录(第12卷,P136),没有交易对象账号。
3.酒托女。李某乐既没有提供自己被骗时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提供酒托女的联系方式,无法证明是庞XX实施了诈骗。
(十)黄X友被庞XX骗去消费400元,不应予以认定。
1.只有黄X友陈述自己现金消费了4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2.酒托女。黄X友没有提供自己被骗时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所提供的微信号码应该是键盘手的微信号,没有证据证明与庞XX有关,因此无法证明黄X友被庞XX诈骗。
(十一)刘M被庞XX骗去消费1288元,不应予以认定
除了刘M的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M被庞XX骗去消费1288元。理由是:刘M没有提供其被诈骗时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提供酒托女的电话号码,其提供的微信号码与庞XX没有关系。
(十二)梁MM被庞XX骗去消费1988元,不应予以认定
梁MM通过尾号640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消费1988元的交易记录中,没有对方账号、账户名等信息,不能证明梁MM是在A地咖啡店消费的。
故而,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全MM被庞XX骗去消费了3714元。其他指控内容均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予以认定。鉴于该金额尚未达到
诈骗罪犯罪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庞XX不构成诈骗罪。
二、若公诉人能够补足证据,证明全部被害人银行卡交易对象确系本案各被告人控制的商户,则辩护人对以下诈骗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来说:
1.李XX被骗2436元;
2.勾某被骗4158元;
3.梁MM1988元。
结合全MM被骗3714元,共计12296元。
三、庞XX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1.庞XX没有参与犯意提起,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综合各被告人供述,可以确定是鞠MM、林MM、邓MM等人提议、策划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并进行了一定的组织行为。
2.庞XX不负责提供诈骗事实场地,也不负责准备食品、酒水、菜单等诈骗工具。
3.被害人信息是由店长或者托头从键盘手处获取。
4.庞XX作为酒托女,是受店长或者托头安排与被害人见面、聊天。即在共同犯罪中,庞XX是受他人安排实施犯罪活动,对犯罪活动的事实居于被协调、被指挥、被管理的地位,不具有重要的控制力,其地位较低,作用较小。
5.庞XX获利较少。按照起诉书所指控的,庞XX作为酒托女所得27%,所得较少。具体来说:
按照庞XX的供述,在起诉书所指控的4个时期,庞XX的所得分别是:(1)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在C广场,庞XX与陈某朋一共赚了3000-4000元。(2)201*年4月至6月,A地,从庞XX诈骗客人的金额中,庞XX和陈某朋一共分了3000多元。陈某朋作为老板分了多少钱我不知道。(3)201*年5月至8月,B地,庞XX不记得一共诈骗分到手具体多少钱。(4)201*年8月,A地,庞XX一共上了五六天班,具体分得多少钱庞XX记不清楚了。
按照陈MM的供述,在起诉书所指控的4个时期,庞XX所得分别是:记不清楚;500多元;500元;未提到。
鉴于庞XX与陈MM的钱放在一起,庞XX所得27%,陈MM所得19%,即庞XX所得约为59%。经过计算,庞XX获利分别为:1770元至2360元;1770元;500元;记不清楚,所获较少。总计,4040元至4630元。
四、庞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庞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庞XX愿退回全部非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弥补被害人损失。
七、庞XX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
八、庞XX的家庭困难,父母都生活在农村,没有收入来源,弟弟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庞XX现在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她从事诈骗活动也有家庭困难的原因,希望法庭考虑到庞XX家庭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庞XX诈骗金额为31388元;庞XX具备从犯、坦白、初犯、退赔、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庞XX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照顾身患残疾的亲人,依法对庞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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