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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冬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郑某冬,男。
 
因走私武器嫌疑,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娟,女。
 
因走私武器嫌疑,于2014年9月1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冬、黄某娟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冬、黄某娟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冬得知被告人黄某娟到香港旅游,电话联系黄某娟让其从香港购买防真枪并携带入境:黄某娟在香港支付了气枪的货款后,于当日晚上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手提塑料袋内查获枪状物3支、BB弹8000粒、充气瓶6瓶,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状物为气枪,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BB弹不是子弹,6支充气瓶不是枪支散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走私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娟、郑某冬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娟、郑某冬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冬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娟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冬得知被告人黄某娟到香港旅游,电话联系黄某娟让其从香港购买防真枪并携带入境:黄某娟在香港支付了气枪的货款后,于当日晚上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手提塑料袋内查获枪状物3支、BB弹8000粒、充气瓶6瓶,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状物为气枪,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BB弹不是子弹,6支充气瓶不是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6日,当事人黄某娟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仿真手枪三把、仿真手枪BB弹8000粒及仿真枪充气瓶6瓶未向海关申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冬在亲属规劝后到罗湖海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黄某娟于2014年9月15日自行前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被刑事拘留。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的气枪3支、BB弹8000粒、充气气瓶6个。
 
4、辨认笔录,郑某冬辨认出黄某娟,对枪支弹药照片复印件进行指认。
 
黄某娟辨认出要其携带枪支入境的姐夫“苏东”(即郑某冬)。
 
5、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照片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某娟供述:2014年4月6日,我去香港玩,接到我姐夫“阿东”(之前称“苏东”,凭借印象记起来的,不一定准确)的电话,说想买几把枪给小孩子玩,要我去香港那家卖枪的店里去买,并告诉我店的地址和店主的联系电话,还收到姐夫发的短信,短信中告诉我买枪、子弹、压缩气体的数量、卖家的电话和要支付的钱。
 
后来卖枪的人电话联系我,要我到XXX地铁站外等她,见面后,她就把装有枪的袋子给了我,我打开袋子看了枪的包装盒,包装盒上说是仿真枪,心里还是有点担心,问了一下卖枪的人这枪能玩吗?她说在香港是可以玩的,我自己也看到子弹是圆粒的塑料子弹,总共也才2000元港币,所以我才给了钱。
 
我过关时这个袋子就直接提在手上并没有隐藏。
 
我以为玩具枪是合法的,又不值钱,所以不用申报。
 
2、被告人郑某冬供述:2014年4月初,我得知我小舅子老婆黄某娟去了香港,就联系香港的仿真枪卖家向其说明我要买我之前在他店里试用过的仿真枪,并告诉香港卖家黄某娟的电话,说我已经告诉黄某娟去找他买仿真枪了,让他联系黄某娟,之后黄某娟就找到香港卖家买了三把仿真枪,我还让黄某娟买了塑料子弹1包,压缩气体2、3瓶。
 
我是今年4月份之前到香港的玩具店内试的枪,去香港的时候因为时间比较紧张,所以没有买。
 
试枪的时候保留了卖家的微信号,我与香港卖家联系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
 
购买气枪的数量是我决定的,型号就是我在试枪的时候决定的,钱是黄某娟付给卖家的。
 
我买仿真枪是给我侄子们玩的。
 
我知道国内买卖枪支是违法的,但我买的是在香港可以随便买的仿真枪,所以我认为买这个仿真枪来玩是没有问题的。
 
三、鉴定意见
 
深关缉鉴(痕)字(2014)0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送检的8000粒塑料BB弹不是子弹,送检的6个充气气瓶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冬、黄某娟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被告人郑某冬、黄某娟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冬指使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黄某娟受他人指使实施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冬、黄某娟走私武器入境并非以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郑某冬、黄某娟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冬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以保证金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黄某娟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查获的走私气枪三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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