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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辉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辉,男。
 
因涉嫌犯走私弹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辉于香港购买了仿真手枪1支、铅弹三盒(750粒)、仿真枪配件6件、铅弹专用弹壳6枚。
 
随后,被告人刘某辉将铅弹及仿真手枪外包装放置于装奶粉罐的手提袋中,将仿真手枪插在腹部,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鉴定,涉案750粒铅弹具有气枪铅弹的性能特征,为气枪铅弹;仿真手枪为枪支;仿真枪配件不是枪支散件。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涉案物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辉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辉在香港购买仿真手枪1支、铅弹三盒(750粒)、仿真枪配件6件、铅弹专用弹壳6枚,刘某辉随后将铅弹及仿真手枪外包装放置于装奶粉罐的手提袋中,将仿真手枪插在腹部,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鉴定,涉案750粒铅弹具有气枪铅弹的性能特征,为气枪铅弹;仿真手枪为枪支;仿真枪配件不是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刘某辉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辉持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抽查,在其腹部查获疑似枪支1把,在其行李袋中查获疑似铅弹750粒、仿真枪配件6件。
 
罗湖海关对刘某辉行政扣留1天,2016年4月1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交给罗湖海关缉私分局,该局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刘某辉刑事拘留。
 
(4)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解除扣留通知书、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罗湖海关于2016年3月31日扣留刘某辉持有的仿真枪1把、铅弹750粒、仿真枪配件6个、铅弹专用弹壳6个。
 
同年4月1日解除扣留。
 
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4月6日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对刘某辉刑事拘留。
 
同年4月6日民警将鉴定结论告知刘某辉,并对涉案物品出示扣押决定书。
 
(5)出入境记录:证实刘某辉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有六次出入境记录,其中在2016年2月有3次出入境记录。
 
(6)拘留通知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刘某辉的家属王满关于刘某辉被刑事拘留一事,王满称其会前来领取拘留通知书及刘某辉私人物品。
 
2016年4月6日,王满称其怀孕不能前来,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将拘留通知书邮寄给王满。
 
(7)自残情况说明:证实缉私部门对刘某辉刑事拘留后,在送押刘某辉去监管医院体检期间,其告知民警有吞服硬币行为,民警带其去监管医院体检并拍片,证实其腹中存在硬币4枚。
 
民警及时告知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民警关于刘某辉吞服硬币一事,该所对刘某辉进行相应治疗措施,刘某辉顺利将所吞服4枚硬币排出体外。
 
2、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3月31日早上我去香港买奶粉,在旺角一家商店刷卡购买了仿真手枪1把、铅弹750粒、仿真枪配件6件、铅弹专用弹壳6个,是我刷卡支付,我当过兵,对这些东西比较感兴趣,打算送给我侄子作生日礼物,商家说放在身上比较容易带过关,所以我把仿真枪放在裆部携带入境。
 
在过关的时候被海关检查。
 
我把铅弹和外盒连同奶粉放在手提的袋子里,把仿真枪插在腹部裤子里面。
 
我在单位表现很好,做了这样的事,以后没脸见人,我一时想不开一冲动吞了4个硬币。
 
跟侦查机关没有关系。
 
3、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1支疑似枪支所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为枪支;750粒疑似铅弹具有气枪铅弹的性能特征,为铅弹;6件疑似枪支零部件不是枪支散件。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刘某辉持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查验,发现在其裆部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手枪1把、仿真手枪中固有铅弹专用弹壳6个,并在其携带入境的行李内发现有未申报铅弹750粒和仿真枪配件6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枪弹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辉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包括铅弹750粒、仿真手枪一只、仿真枪配件6件、专用弹壳6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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