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枪型物品3支、散件l3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走私入境的枪型物品中有2支为枪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基于爱好构买、携带枪支入境。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走私枪支只有两支,数量较少;且是玩具枪,虽然鉴定为枪支,但致伤力很小。
3、涉案枪支是在香港玩具店购买,而且店家告知其枪口比动能是合法的,被告人受了蒙蔽,在动机上是对玩具枪支进行购买和走私。
4、涉案枪支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立案的过程。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金某从深圳湾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有未申报的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支散件13件。
2014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派出所办证大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枪支、仿真枪、散件及电脑硬盘、手机等被依法扣押。
(5)被告人出入境记录。
(6)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抓获金某后,发现其住所可能隐藏枪支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犯罪证据,因情况紧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其住所,发现枪形物5支等。
(7)被告人提供的香港ehobbyasia购货凭证,证实金某2014年8月20日和8月29日在该店购物的情况。
(8)深圳海关案件缉私案件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金某此前无行政处罚记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8月29日晚,
我从深圳湾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我行李内的未申报的仿真枪3支、配件13个。
这些物品是我当日去香港油麻地广华街玩具店花港币4207元购买的,因为我是军迷,想带回家自己玩。
我以前没有带过仿真枪入境,我知道这些仿真枪的枪口比动能都在2J/CM²以下,怕仿真枪被没收,所以心存侥幸,想蒙混过关。
我清楚这是走私行为。
我被抓时从家里被搜查到的5支仿真枪都是我在网上买了自己玩的,具体时间及卖家情况都不记得了。
3、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所查扣的3支枪型物品中,其中两支为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另一支缺少枪管及弹匣,无法正常击发,其余散件不能组装成完整枪支,不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相同功能,不是枪支散件。
(2)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2014
年12月30日,从金某住处查扣的5支枪型物品中,一支为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²),另三支因弹匣漏气等机械故障,无法正常发射弹丸,还有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枪,枪口比动能小于1.8J/CM²,其余散件不能组装成完整枪支,不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相同功能,不是枪支散件。
4、勘验、检查笔录
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深圳湾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有未申报的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支散件13件。
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缴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其代缴罚金,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经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枪支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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