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璋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璋,男。
 
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璋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璋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0点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璋从香港由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物品。
 
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气枪三把和弹夹一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其中2把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属于具备致伤力的枪支,1把属于仿真枪,弹夹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璋从香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潘某璋的供述与辩解、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璋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  五十一条一款,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璋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动到海关接受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因对内地仿真枪与枪支的管理标准不了解才触犯了法律,在主观上没有走私枪支的故意,更没有通过走私仿真枪牟利或者从事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
 
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璋的真实身份。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潘某璋从皇岗口岸入境,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气枪三把和弹夹一个。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潘某璋到海关接受处理。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扣押潘某璋2015年6月2日携带入境的HK仿真枪(MP7A1)1把,仿真枪2把,弹夹1个。
 
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潘某璋于2015年6月2日从皇岗口岸入境,6月5日从皇岗口岸出境;2015年6月9日,潘某璋从皇岗口岸入境。
 
6、被告人潘某璋供述:2015年6月2日,我花了1800元港币从XX处买了3把气枪,准备放在家里玩。
 
下午,我约了朋友XX晚上在深圳福田口岸吃饭。
 
当晚八点半左右,我从皇岗口岸入境,当时背着一个双肩包,经过X光机之后,现场的海关工作人员问我有没有东西申报,我说没有。
 
他就叫我去隔壁的房间检查,然后查出来我包里有3把气枪和1个弹夹。
 
本来,我没有想要把3把气枪带过来深圳的。
 
因为,当天加班晚了,我如果把气枪从XX拿回到XX家里,就赶不上去深圳吃饭。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1号、2号检材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属于具备致伤力的枪支;送检3号检材为仿真枪;送检4号检材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8、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现场查获背包内用白色胶袋缠裹的仿真枪2把及放置于原封包装盒内的仿真枪1把、弹夹1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两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璋购买仿真枪是出于爱好而收藏,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璋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走私枪支两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