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璋,男。
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璋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璋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0点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璋从香港由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物品。
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气枪三把和弹夹一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其中2把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属于具备致伤力的枪支,1把属于仿真枪,弹夹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璋从香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潘某璋的供述与辩解、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璋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 五十一条一款,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璋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动到海关接受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因对内地仿真枪与枪支的管理标准不了解才触犯了法律,在主观上没有走私枪支的故意,更没有通过走私仿真枪牟利或者从事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
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璋的真实身份。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潘某璋从皇岗口岸入境,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气枪三把和弹夹一个。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潘某璋到海关接受处理。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扣押潘某璋2015年6月2日携带入境的HK仿真枪(MP7A1)1把,仿真枪2把,弹夹1个。
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潘某璋于2015年6月2日从皇岗口岸入境,6月5日从皇岗口岸出境;2015年6月9日,潘某璋从皇岗口岸入境。
6、被告人潘某璋供述:2015年6月2日,我花了1800元港币从XX处买了3把气枪,准备放在家里玩。
下午,我约了朋友XX晚上在深圳福田口岸吃饭。
当晚八点半左右,我从皇岗口岸入境,当时背着一个双肩包,经过X光机之后,现场的海关工作人员问我有没有东西申报,我说没有。
他就叫我去隔壁的房间检查,然后查出来我包里有3把气枪和1个弹夹。
本来,我没有想要把3把气枪带过来深圳的。
因为,当天加班晚了,我如果把气枪从XX拿回到XX家里,就赶不上去深圳吃饭。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1号、2号检材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属于具备致伤力的枪支;送检3号检材为仿真枪;送检4号检材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8、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现场查获背包内用白色胶袋缠裹的仿真枪2把及放置于原封包装盒内的仿真枪1把、弹夹1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两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璋购买仿真枪是出于爱好而收藏,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璋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走私枪支两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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