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罗湖海关工作人员检查。
经查验,从张某某左右裤袋及随身行李内共发现六支枪型物品,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鉴定,本案6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张某某携带6支枪型物品及配件一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后张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村××区××栋××—2号房的租住地。
2011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对张某某的上述租住地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了上述物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鉴定,送检6支枪型物品均为枪支;配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手枪型物品,为气枪。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及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承认2011年6月30日有走私6支枪型物品入境,但辩称在其出租屋里查获的6支枪型物品及配件不是其走私的,而是帮他人代为保管的,因其担心非法持有枪支与走私武器数罪并罚量刑更重,故在海关侦查期间供述在其出租屋内查获的枪支也是其走私的。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系受他人利用从香港携带枪支入境,只是水客,并非货主,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枪支入境时被海关查获,海关未对枪支进行鉴定,让被告人回家,后通知被告人来海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来到海关并如实供述,故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主动投案;3、2011年6月28日这一单并非海关当场查获,是被告人张某某已知自己涉嫌犯走私武器罪,害怕再因非法持有枪支而数罪并罚,量刑更重,故其在海关关于6月28日这一单的供述并不属实,其在法庭上的供述更加可信。
4、本案涉案的枪支全部被搜缴,没有流入到社会,未被他人利用来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张某某属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罗湖海关工作人员检查。
经查验,从张某某左右裤袋及随身行李内共发现六支枪型物品,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鉴定,本案6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
2011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对张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村××区××栋××—2号房的租住地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了6支枪型物品及配件一批。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鉴定,送检6支枪型物品均为枪支;配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手枪型物品,为气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8月3日受理此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查验记录、当事人提供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检查,经查,发现其随身所携带的挎包内发现有仿真手枪4支,并在其左右裤袋内发现仿真手枪2支,共查获仿真手枪6支。
3、走私现场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仿真手枪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是其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从香港经罗湖海关入境时被现场关员查获的仿真手枪。
4、扣押物品清单、入仓单:证实涉案仿真手枪已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并已入库。
5、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6月30日出境时间为13:49:17,入境时间为18:14:00。
2011年6月28日亦有出入境记录。
6、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3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通知张某某到该局处理该事,张某某到该局后,张某某被移交该局侦查科。
7、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5日罗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村××区××栋××-2号房间发现疑似枪支。
后该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在房间内查获六支疑似枪支和一支疑似枪管。
8、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9月25日罗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村××区××栋××-2号房床下提取到六支疑似枪支物、疑似枪管一根、张某某港澳通行证一本。
2011年12月15日罗岗派出所将涉案物品移送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谭某租住××村××××栋5102房间。
经谭某确认该合同复印件由其本人提供,与原件相符。
10、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休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谭某(××村××××栋房东)证言:2011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因租我××村××区××栋××-2房间的张某某有两个月没有交租,也没有见到人,我就进入他房间去打扫,看看什么情况。
在他床底下有几个黑色袋子,我打开一看,是几把像枪的物品,于是我就报警。
警察过来勘查后发现小的手枪有五把,还有一个大点的枪管带一个托柄及张某某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租住××村××区××栋××-2号房间的男子,并对从××村××区××栋××-2号房间内发现的枪型物品进行了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6月30日,我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一共有六把,其中有一把还未组装好。
这六把手枪是一个叫阿刘的男货主交给我的。
我从今年5月开始经常过香港,从××火车站一带以帮别人带货过关为生,平时主要是带点奶粉、日用品。
今天到了××火车站之后有一姓刘的男货主说有一些玩具手枪要我带,并打开让我看,他答应如果我能帮忙把上述物品带过关并带到罗湖口岸地铁口的中国移动厅交给他们的收货人后,我可以得到带工费人民币1000元。
我将2把仿真手枪在左右裤袋各放一把,剩余的我就放入我棕色斜挎包里带过关。
我携带上述物品过关时没有申报,我知道这是危险货物,不能携带入境。
我在深圳龙岗××村××××栋××房租过一间房子,我在那里放了我的衣物和6把仿真手枪。
这些枪是我于6月28日从罗湖口岸携带入境的。
2011年6月28日,我在香港帮别人带水货过关时,有一个叫李明的男子问我带不带仿真枪,每支成功带入境就给我1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我同意后那人就交给我六支仿真枪,那些仿真枪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
他将这些仿真手枪交给我后,叫我将这些手枪带入境后到罗湖东门天桥下面等他。
当天下午我带着这些仿真手枪成功入境后,到罗湖东门天桥下等他,谁知他打电话说这些仿真枪他不要了,要我自己处理,于是我就将这些枪带到我租的房子里存放。
我不知道李明的住址,也不记得他的电话。
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在罗湖海关被当场查获的6支枪是我从香港带过来的,但在我住处查获的支枪不是我从香港带过来的,是李明让我帮他代为保管的。
2011年6月30日海关查获我6支枪,当时只是把我的物品扣押,等到7月20日海关也没有对我的事情进行处理,我以为这些玩具枪没什么事,后来李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保管7支玩具枪,我认为没事就暂时帮他保管。
在海关我觉得前面6支枪属于走私行为,后面的7支枪在我家里搜出来的,是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我错以为这样会数罪并罚,罪行更重,所以当时在海关没有说是帮别人代为保管的。
2011年6月28日我确实有从罗湖口岸过关,但我带的是两部手机,并不是枪。
对其存放于××村××区××栋××-2房内的物品进行了确认。
四、鉴定结论
1、深圳海关缉私局(2011痕)第44号鉴定书:证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在其身上及所带挎包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枪型物品6支,进检验该6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
2、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深关缉技(痕)鉴字(2011)89号鉴定文书:证实2011年9月25日从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村××××栋××房内查获的枪型物品及枪型物品配件一批,经检验送检的6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送检的枪型物品配件一批可组装成1支完整手枪型物品,为气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达到枪支致伤标准的气枪6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2011年6月28日有出入境记录,但海关并未当场查获其携带武器入境,被告人张某某曾供认其当天有走私武器的行为,但庭审中其予以否认,辩称其因担心会数罪并罚量刑更重,所以在海关没有说是帮别人代为保管的,故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深圳市龙岗××村××××栋××房内私藏枪支的行为应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挣取“带货费”,帮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海关通知后自动前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帮他人携带气枪入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仿真气枪及配件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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