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海,男。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海犯走私弹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海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铅弹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000粒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气枪铅弹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留清单、扣留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海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应当按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规定5:1的比例关系,将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与非军用子弹进行折算;2、被告人林某海主观恶意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海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铅弹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000粒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另查明,本院庭审后被告人林某海亲属代被告人林某海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
证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海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
经检查,其行李内被查获疑似气枪铅弹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
2、扣留清单、扣留决定书。
3、气枪铅弹照片。
4、林某海被多次查验的记录。
5、被告人身份资料。
证明:被告人林某海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林某海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14日20时左右,其携带气枪铅弹2盒共1000粒从罗湖海关入境时被查获。
上述铅弹是其委托朋友阿明在香港荃湾帮其购买,一共花费港币200元,打算带到广州和朋友一起玩射击。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证实:涉案1000粒送检材料为5.5mm气枪铅弹。
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经合法途径调取,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林某海走私1000发铅弹入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海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子弹区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放在同一档定罪量刑。
气枪铅弹没有火药推动,其社会危害性确实比猎枪子弹等非军用子弹要小,如将气枪铅弹一千发按非军用子弹一千发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存在罪刑不相适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气枪铅弹按五比一折算为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海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气枪铅弹1000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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