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支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支某某随身背包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支5支、仿真枪配件8件、“BB弹”97个、铅弹250个、空包弹6个。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某偷带入境的上述物品包括枪支5支、铅弹250发。
上述指控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涉案枪支照片等;2.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支某某随身背包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支5支、仿真枪配件8件、“BB弹”97个、铅弹250个、空包弹6个。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某偷带入境的5支仿真枪支均为枪支,另还有铅弹25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
证明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同日16时向被告人支某某宣布拘留,同日18时送所,次日12时向被告人家属寄送拘留通知书。
2015年12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
2015年12月28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2)被告人支某某照片及身份材料。
证明被告人支某某的基本信息。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
证明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扣押了支某某枪支5支、仿真枪配件8件、铅弹250个、BB弹97个,空包弹6个。
(4)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证明:因支某某系省外人员,不逮捕有再次作案的可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从而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5)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
证明:2015年12月14日,支某某携带枪支、铅弹等,系当场被海关查获,经被告人支某某签字确认。
(6)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支某某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仿真枪5支、疑似仿真枪配件8件、铅弹250个、BB弹97个、空包弹6个,罗湖海关对支某某行政扣留2天,2015年12月16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同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支某某刑事拘留。
(7)出入境记录。
证明:支某某2015年12月13日11:23:06从罗湖口岸出境,2015年12月14日18:23:23从罗湖口岸入境。
屈某亚2015年12月13日11:22:54从罗湖口岸出境,2015年12月14日18:22:26从罗湖口岸入境。
2.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归纳如下:我到香港旅游期间,在旺角看到仿真枪的店铺,店主说他们做的都是合法生意,我于是便买了五支手枪和一些铅弹、BB弹,总共花了港币3400元,打算拿回家自己玩或送朋友。
随后,我把这些枪、铅弹装在塑料袋里放在随身背包内,因为香港店家说是合法的,所以从罗湖口岸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
上述枪支我携带时全部是整支,没有拆散。
另,被告人支某某还供称:我于2014年许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屈某亚的女子。
2015年12月初,屈某亚联系我,让我来一趟深圳,跟她一起去香港买仿真枪,然后帮她带仿真枪入境,我们俩是一起出境的,约定好每帮她带一支枪入境,她给我700元好处费。
她跟我说帮她一起去香港买枪并带回大陆能赚钱,我也想赚钱,所以就答应帮她。
2015年12月13日,我跟屈某亚到了香港,她带我到了香港的旺角地区,并先后购买了5把枪,还有枪支散件。
次日,她又去旺角买了3把枪和一些配件。
其后,她在我的行李袋中放了5把枪,还有一些配件。
3.鉴定意见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5支疑似枪支经鉴定均为枪支,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²。
其中送检1-4号检材为枪支,5号检材和6号检材组装成的枪型物品为枪支。
7号检材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8号检材是铅弹,9号检材不是弹药。
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
4.辨认照片:被告人支某某辨认出屈某亚的照片。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
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广东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相关指控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支某某系受雇于走私犯罪分子,帮助携带私货通关,从中赚取好处费,因而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意愿,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缴扣押在案的枪支5支、仿真枪配件8件、铅弹250个、BB弹97个,空包弹6个,依法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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