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黎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韵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员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玩具盒中查获疑似枪支7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5支检材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确定为枪支;有2支为仿真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帮助他人携带走私物品入关。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案发之前,被告人黎某看到他人在××上招聘人员带货入关,为赚取带货费,黎某即与货主取得联系,商定以300元港币带货费为报酬带货入关。
 
2016年3月17日晚,黎某在香港上水拿到货主给予的袋子(内有六个印有卡通标志的盒子),与货主派遣的人员一起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关员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玩具盒中查获疑似枪支7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5支检材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确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玩具盒内有仿真枪7支。
 
当天,被告人黎某被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扣留。
 
2016年3月19日,深圳海关缉私局指定由南头海关缉私分局管辖,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于当天对被告人黎某刑事拘留。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对被告人走私的仿真枪进行了扣押。
 
照片经黎某辨认确认。
 
3、被告人户籍资料、来往内地通行证及出入境记录:证实黎某的身份情况,入境记录显示近一年黎某来往内地不超过十次。
 
4、被告人黎某供述:我通过××网站看到“工种”发贴找水客,之后我加了他的号码。
 
他说从香港上水带东西到福田口岸带给指定的人后,他会给我带工费300元港币。
 
3月17日下午,我通过他的电话发信息问有没有东西带,并和他约定在上水见面。
 
晚上20时30分我到了××火车站B出口,有个人给我一个咖啡胶袋和一个绿色环保袋,袋子里面有卡通标志的六个盒子。
 
他说那是儿童玩具用品,有积木、图书等,旁边他的一个伙计会跟我一起过关,他答应带过关后给我支付报酬带工费港币300元。
 
该伙计对我说过关后到一棵大树底下交货,并说跟着他就行了,我们没有其他交谈。
 
过关时他走的是E通道,我正常排队过关。
 
那天晚上很多人排队,都要过X光机,我也跟着过X光机,过关时就被海关查获,打开盒子我才知道里面是仿真枪。
 
5、鉴定意见:送检的7支疑似枪支中,有5支检材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确定为枪支,另两支为仿真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黎某为少许报酬受人雇请携带走私物品入境,相对于货主来说作用较轻,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黎某走私的枪支被海关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黎某归案后如实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黎某的入境记录显示其近年入境次数并不多,可见其并非职业水客,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