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邑县李集镇杨楼村XXX号,住浙江省金华市。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乘坐从斯里兰卡出发的UL866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查获疑似沉香木木材。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机场分局)对上述木材进行行政暂扣后送检验部门鉴定,未对被告人王某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木材为瑞香科沉香属植物,净重37.4千克,价值人民币7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物品现被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机场分局说明情况,对其明知沉香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并选走无申报通道等事实供认不讳,机场分局于次日刑事立案并对其采取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7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能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查获的沉香木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法院审理期间还预缴了罚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乘坐从斯里兰卡出发的UL866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其一红一黑两个行李箱内发现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
经查验,海关关员在上述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沉香木木材。
机场分局对上述木材进行行政暂扣后送检验部门鉴定,未对被告人王某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木材为瑞香科沉香属植物,净重37.4千克。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沉香木价值748,000元。
上述物品现被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接到机场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说明情况,对其明知沉香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并选走无申报通道等事实供认不讳,机场分局于次日刑事立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案件移送函》、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与证人鲍某某、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入境时被查获疑似沉香木,经行政扣留送检后,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所携带的沉香木的外观、数量、放置情况及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3、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海关扣留清单所涉沉香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沉香木系瑞香科沉香属植物,重37.4千克,价值为748,000元。
4、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王某乙将珍稀植物制品藏匿于行李中,搭乘UL86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乙明知沉香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制品并欲以牟利。
6、被告人王某乙对其携带珍稀植物制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王某乙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其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乙接到机场分局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进出口境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沉香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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