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云2801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岩某1,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
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2,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景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指控事实
202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邀约被告人岩某2前往缅甸帮老板(在逃)运输活体猪到中国境内。
12时许,岩某1、岩某2分别驾驶一辆蓝箭牌小货车从便道偷渡到缅甸一养猪场,每车装了15头活体猪,后二人分别驾驶车辆将活体猪运到中国境内。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曼亮伞代村路边查获。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岩某1车上的活体猪价值人民币65100元,被告人岩某2车上的活体猪价值人民币65800元。
指控罪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岩某1、岩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岩某2的辩护人提出岩某2系初犯、偶犯,如果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从轻辩护意见。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1、岩某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岩某1、岩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岩某2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岩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岩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白色货车两辆,依法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菁
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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