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
2016年6月15日被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中。
辩护人曾某某、苏某某,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生态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焕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明知进口卢氏黑黄檀需要办《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仍与“施某2”预谋以非洲紫檀名代理进口卢氏黑黄檀。
2014年8月15日、22日,被告人施某某以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施某2代理进口两票木材,均在云南河口以非洲紫檀为品名向海关申报,报关单号为861320141000002231、86132014000002275。
两票木材清关后由货车运来福建石狮、晋江交付国内收货人,并于2014年8月22日、25日分别被查获。
经鉴定,两票木材实际品名均为卢氏黑黄檀,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物种,合计为183.1吨,价值合计人民币16479000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自动到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报关单、提单、企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珍稀植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书》只以木材的重量为鉴定因素,没有考虑材质和长度价差,该价格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施某某属于从犯,涉案的木材没有进入物品流通领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进口卢氏黑黄檀需要办理《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以非洲紫檀名义代理进口卢氏黑黄檀。
2014年8月15日、22日,被告人施某某两次在云南河口以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代理进口两票木材,这两票木材均以非洲紫檀为品名向海关申报,报关单号为分别861320141000002231、86132014000002275。
两票木材清关后由施某某负责雇佣货车运到福建石狮、晋江交付国内收货人,2014年8月22日、25日分别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木材均具备蝶形花科(Fabaceae)黄檀属(Dalbergia)卢氏黑黄檀(Dalbergialouvelii)的基本特征,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物种。
经泉州市价格认定局评估,2014年8月22日扣押在案的卢氏黑黄檀重量为109520千克,价值人民币(下同)9856800元;2014年8月25日扣押在案的卢氏黑黄檀重量为73580千克,价值6622200元。
两票卢氏黑黄檀重量合计为183100千克,价值合计16479000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自动到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氏黑黄檀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物种,在我国及马达加斯加进出口需要濒危办出具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证,2014年6月其去香港旅游时认识了“小蔡”,其自我介绍叫吴某2,名片上的名字是吴孝滨。
其通过“小蔡”认识王天祝,并商谈买卖卢氏黑黄檀。
王天祝没有对其说是否能办理到濒危办的进口许可证,只说手续他去办理,可以从海关进口并在晋江将货交给其。
从香港进口运到晋江运费一吨大概要18000元,包括进出口的通关费用及从香港送到晋江的所有运费,其认为有利润,就初步准备购买2个货柜,如果在国内销售顺利的话再每次以2个货柜的量购买,其和王天祝约定每吨现货以6.5万元左右价格在香港成交,从香港到晋江交货运费每吨18000元,重量以在晋江交货时过磅的重量为准。
之后,其支付给王天祝50万元作为预付款,其他货款等收到货后再付,两人没有签订购销合同。
同年8月17日“小蔡”在电话通知其有四车大叶紫檀会在同月18日早上到石狮,并于17日五点多将这四辆车的车号、驾驶员姓名、电话、每车的重量及原柜重(指在香港过磅时的货物的重量)发了信息给其,其算了一下这四车货有116.927吨,当天下午“小蔡”又将上述卢氏黑黄檀的价格发给其,包括运费2508000元,订金(指成交价)8000000元。
“小蔡”还给了其一个手机号码152××××6751,让其用来接这批木材,“小蔡”说送货人通过该号码与其联系。
18日凌晨三点左右,有个驾驶员给其打电话说他们的三辆车已经到了晋江南高速出口,还有另外一辆车还在路上,其开车到晋江南高速出口去接这三辆车。
接到这三辆车后,先把车上的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证、海关报关单收走,然后把车带到晋江龙达物流中心停好,把三辆车上的六个司机带到石狮汇龙酒店入住。
其看到司机给的随车报关单的品名是“非洲紫檀”后,才知道这批卢氏黑黄檀是王天祝通过伪报品名从云南河口报关进口的。
2014年8月18日早上,“小蔡”打电话让其先付一部分货款,由于没找到客户,身边也没有那么多钱,其就跟“小蔡”说没有钱可以给他。
因为其无法支付货款给王天祝,“小蔡”就没通知其去接第四车货。
18日下午两点左右“小蔡”打电话说有个叫小王的人会跟其联系,让其把这三车货交给他。
过了不久,小王就给其打电话,其让小王自己联系那几个驾驶员去晋江龙达物流中心拉货。
其不知道小王将货拉到哪里,8月22日其听说这批货被海关查获了。
吴某1通过照片对王天祝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8日早上,其朋友王天祝打电话说他有四车木材卖给石狮的吴某2,吴某2货款没付,他想把四车木材先寄存到其这边,等客户付款后再来找其提货。
王天祝对其说云南河口的一个姓贺的会跟其联系。
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姓贺的用手机(手机号码131××××7118)跟其联系说香港的王天祝有四辆运木材的货车要寄存在其这边,并告诉其石狮这边的接货人吴某2的手机号码139××××5208,让其跟吴某2联系货在哪里。
其打了吴某2的手机,吴某2说他在外面,等回来再带其去看货。
其就打给姓贺的说了这个情况,姓贺的说其让运货的司机打电话给其,让其先帮忙找个地方把货放几天。
姓贺的后面给其发了一条短信,里面有四辆货车的车号及司机姓名手机。
随后其中一个货车司机用手机(手机号码188××××8407)跟其联系,说他们住在石狮汇龙酒店。
刚好其朋友吴海滨在其公司聊天,其就让他一起开车去汇龙酒店找司机,有三辆车的司机在酒店里,他们说货车在龙达货场,是吴某2让他们开到那里的。
其就载货车司机到龙达货场,这时姓贺的又打来电话说另一辆货车刚到晋江南高速出口,让其帮接一下。
其让其司机开其车牌号为闽C×××××宝马车去高速出口接那辆货车,其自己和朋友开他的凌志吉普车把停在龙达货场的三辆货车带到龙整公司,不久其的司机也把另一辆货车带到龙整公司。
这后面到的货车上的随车报关单上面的品名也是“非洲紫檀”。
其让四辆货车的司机回汇龙酒店住后,其就没去管这个事了。
2014年8月20日姓贺的用手机跟其联系说司机们没钱用了,让其先垫一万元给司机,其想货在其公司不怕他不还钱,就带了一万现金到石狮五洲酒店门口交给手机号为188××××8407的司机。
同月21日,姓贺的又用手机跟其联系说货车停着费用很高,让其帮找个地方把货卸下放几天。
于是当天晚上其让仓库的管理员张某3去雇工人过来卸木材到仓库,晚上9点才开始卸。
同月22日下午1时多,张某3打电话给其说海关过来检查那些木材,其就把后到那辆货车的随车报关单带过去,另3辆货车的随车报关单吴某2拿走了,其打吴某2的手机让他把报关单拿过来,他有说要拿过来,后面一直没有拿来,后面再打他手机他就不接了。
最后那一车报关单上写的是“非洲紫檀”。
其知道木材是从云南河口运过来的,不知道是从哪里进口的。
其不认识施某某和施某2。
王某1通过照片对王天祝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负责人是施某某,主要从事边贸进出口业务。
其主要负责日常的一些杂务,并负责进出口业务中联系拖车运输货物的事情,2014年8月15日、22日其公司代理从越南进口了两票木材,报关单号为:861320141000002231、861320141000002275,申报品名:原木段,非洲紫檀。
2014年8月15日左右,施某某告诉其要代理进口一些木材,这些木材已经从越南报关进口到河口海关北山国际货场,叫其联系四部拖车运输这些木材,其打电话给河口金宏货运信息部的胡某,让胡某派四部车,然后其拿着施某某给的便条给胡某由他发布租车信息,便条上写有卸货地:福建石狮,收货人:吴某4,电话152××××6751,托运人:付总,电话131××××7118。
胡某派了四部大货车到河口北山国际货场并与其联系,其通知现场人员将这批木材从越南的货车上盘装上这四辆货车。
之后,其打电话给施某某说这批木材已经装好,施某某会安排把越南驾驶员的随车报关单证拿到河口海关报关,报关查验放行后,胡某就把这四辆货车的驾驶员信息及货车车号写在一张纸上给其,其拿给施某某,这四辆货车就货运往石狮了。
第二次是2014年8月22日,施某某告诉其要代理进口一批木材,这些木材已经从越南报关进口到河口海关北山国际货场,需要两部货车,这次其也是打电话给胡某,让胡某派两辆货车到河口海关北山国际货场。
其将施某某的便条给胡某,便条上面写着:卸货地福建晋江市金井,收货人李某4,电话180××××7057,托运人付总,电话131××××7118。
胡运秋派的两部大货车到达河口北山国际货场后,其就带这两部大货车进入北山国际货场,然后联系现场搬运工人将这批木材从越南的货车上盘装上这两辆货车,然后打电话给施某某说这批木材已经装好,施某某就去安排把越南驾驶员的随车报关单证拿到河口海关去报关。
报关查验放行后,胡某就把这两辆货车的驾驶员信息及货车车号写在一张纸上给其,其拿给施某某。
之后这两辆货车将货运往福建晋江金井。
施某某是福建晋江人,现为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电话138××××3888。
施某某给的便条上的131××××7118号码是施某某在用的,这个号码其之前都不知道,是这次专门用来联系进口这两票木材的号码。
第一票以包车价格,每车运费22000元;第二票运费大概是650元人民币每吨,这两票木材运费都是货到由收货人付款。
第一票货在到达晋江的当天(即2014年8月18日),施某某告诉其收货人要变更,其通知胡某让驾驶员和施某某联系,后来施某某和驾驶员联系之后,让驾驶员和施某某安排的新的接货人联系并将货物载到新的地方停放。
2014年8月22日,施某某告诉其这批货物在福建石狮被海关扣了,当天晚些时候胡某也打电话告诉其这批货物被海关扣了。
第二批货在到达福建晋江后(即2014年8月25日),施某某告诉其这批货物在福建晋江又被海关扣了,之后胡某也打电话跟其说这批货在福建晋江被海关扣了。
4.证人冉某1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云南省河口县金宏信息部的胡某与其联系从云南河口拉一批从越南进口的木材到福建石狮的业务,总共有四辆车,其货车车牌是云H×××××,另外三辆是陈某的云G×××××、张某1的云G×××××、李某2的H16342。
8月15日,其和另外三辆车到河口海关后,有个叫付总的(电话131××××7118)找到其,并带车辆去装木材,四辆车全部装完木材后已经晚上九点左右。
8月16日早上九点钟左右,海关对装有木材的四辆车全部检查完放行之后,付总把每车相对应的一份木材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和一份木材运输证给其和另外三辆车的司机。
之后,胡某来海关验货场开了一张河口县金宏货运信息部派车单,叫其到石狮高速路口联系派车单上的人员吴某3(电话152××××6751)。
其出发后往福建方向行驶,8月18日凌晨三点左右,云G×××××、云H×××××、云G×××××三部车到达晋江南高速出口,李某2的云H×××××号货车只有一个司机,8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才到达晋江南出口。
其到达高速出口后联系了吴某3,吴某3开了一辆奔驰车把三辆车引到晋江龙达物流中心停好后,带其与另外5个司机到石狮汇龙酒店入住,开好房后吴某3就把其三辆车上相对应的木材报关单复印件、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和木材运输证收走,李某2那辆车在后面,没有给他。
8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河口的发货人付总电话通知其几个人中的张某1,叫其几个人跟一个姓王的老总(电话139××××9678)走,张某1联系王总后,这个王总联系了陈某,叫其几个人去汇龙物流中心,开着车跟他走。
当时陈某还打电话到河口信息部去问能不能找到付总,怎么接货人变了。
付总证实可以跟王总走。
王总就把三辆车带到龙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其到的时候,李某2的货车已经到了。
但是到8月21日晚上才开始卸车上的木材。
8月22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海关就来对木材进行检查了。
冉某1能通过照片对吴某1进行了辨认确认。
5.证人陆某1、陈某、谢某、张某1、李某1的证言与冉某1能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4、陈某、冉某1能等人与金宏货运信息部的调度“胡老大”联系从河口海关运木材到福建石狮的业务,“胡老大”就叫其于2014年8月15日将车开进河口海关的验货场,大约在中午一两点进了河口海关的验货场,货主付先生(电话131××××7118)找到其,说货物已经向海关申报了,并带其找到四台越南牌照的集装箱拖车,海关对四台越南牌照的集装箱拖车查验后,货场的工人就将越南拖车上的原木搬运到其的车上。
根据货主提供的单证这批货物品名是非洲紫檀。
这批货物收货人是个姓吴的人,联系电话152××××6751。
其车辆没有雇驾驶员,经常要停在服务区休息,落在后面,于8月18日16时才从晋江南下的高速。
另外三部车8月18日凌晨先从晋江南下高速。
其下高速后就联系张某1,张某1叫其在高速路口等,有一王姓老板会派人去接其。
不久,就有人来把其带到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其把车停好后,那个王姓老板就把的木材报关单复印件、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和木材运输证拿走了。
2014年8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王老板”联系张某1、李某1以及其去龙整的仓库,让其及其他司机把木材卸车到石狮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当天卸了一车货物。
同月22日上午其及其他司机八人都去石狮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卸货,到海关来查扣时一共卸了两车木材。
这次运送木材的四个车的详细情况如下,车牌号云G×××××的车主是陈某,有两个司机陈某和谢宏伟;车牌号云H×××××的车主是冉某1能,司机是冉某1能和陆某1;车牌号云H×××××的车主是其兼司机,其老婆王某2跟车;云G×××××的车主是张某1,司机是张某1和李某1。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其老公李某2和陈某、冉某1能、张某1等人的四台车承接了一票从云南河口海关运原木到福建石狮的业务,8月15日晚上装车,8月16日海关对装有木材的车辆检查完后放车,其与李某2将货运往福建晋江。
由于其与李某2没有雇驾驶员,经常要停在服务区休息,就落在后面。
另外三部车8月18日凌晨先从晋江高下高速。
8月18日下午四点,其家的货车在晋江南下了高速,下高速后其老公就联系张某1,张某1就叫其在高速路口等,有一王姓老板会派人去接,不久就有人来带其车到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仓库。
8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王老板”联系张某1、李某1及其夫妇到龙整仓库,让他们把木材卸下来。
这次运送木材的四个车的详细情况如下:陈某的车有两个司机,陈某和谢宏伟;冉某1能的车有两个司机,冉某1能和陆某1;张某1的车有两个司机,张某1和李某1;车牌号云H×××××的车车主是其老公李某2兼司机,其跟车。
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信息部的胡老板联系其和另一辆车从云南河口海关验货场运送木材到福建晋江,说到时有个接货人(手机180××××7057)会跟其联系。
8月22日早上,其把车开到河口海关验货场装货,有个人把其与另一辆车引到海关货场里,装好货后,胡老板就开了一张派车单给其。
下午五点左右,货主说海关已经查验放行,并给其一份木材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和一份木材运输证。
其和另一辆车就从河口海关验货场出发了,8月24日下午六点左右,接货人让其从晋江南下高速,下高速后接货人在出口等其,并把其车辆带到晋江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卸完货后其就走了。
其的车牌照是云G×××××号司机是其和张某2。
另一辆车车主叫老何,老何的车是自己一个人开,她老婆跟车,所以走后面,比其辆一天到。
9.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向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云南省河口县的胡某打电话跟其说,有一批红木要从河口拉到福建省晋江市,还有另外一辆车与其一起运输这批货。
8月22日10时左右,其与向某到河口海关货场装货,两辆车都装好后已经下午六点左右了。
过完磅拿到榜单,胡某把相对应的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证、海关报关单给其和向某。
然后其就将货运往福建了,8月24日17时12分,有一个接货人(手机180××××7057)跟其联系,问其什么时候会到,其说25日晚上会到。
8月25日13时51分,接货人给其发了一条信息说到晋江南下高速再联系他,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在闽粤高速收费站被一些穿警服的人叫下车,之后两个警察坐在其车上把其带到石狮海关验货场。
这次运木材有两辆车,向某有请司机开得比较快,其只有一个人开,其老婆跟车,所以比较晚到,其货车车牌是豫P×××××,向某的车牌号是云H×××××。
12.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副总经理,2014年8月22日左右,其接到一个香港的电话(00852979××××2),一个自称姓“吴”的男子说有一些木材要寄放在其公司的仓库。
8月24日上午吴姓男子跟其联系说那车货下午会到,其就打电话让其仓库的小饶去安排,货卸完后,小饶告诉其货有38.24吨,这辆货车的车牌是云H×××××。
8月25日,吴姓男子打电话说还有一车木材在路上,大概晚上七八点会到。
其未见过姓“吴”的男子,因为木材寄在其公司仓库,也不怕他不付仓储费,所以就没有和他说起要签订寄仓协议。
1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公司老板施某1打电话给说晚上要加班,有一车货要卸货到仓库。
当天晚上七点多有人打电话给其说车快到晋江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了,问其把卸在哪里,其在电话里告诉那个人卸货的具体位置,然后就安排工人去卸货,一直卸到8月25日凌晨三点多才把车上的木材卸完,木材卸完以后司机就把货车开走了。
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河口金宏货运信息部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中介公司,经营货运信息,公司2013年已经注销。
2014年8月15日洪某打电话给其,说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的一票木材要运到福建石狮,让其派四辆大货车到河口海关北山国际货场装货。
其电话联系好四名有业务往来的司机,把他们带到货场,然后打电话给洪某,他就派人将这四部大货车领进河口海关货场装货。
8月16日其接到司机陈某的电话,让其去货场门口开单,其开完单后把四份派车单各留一联给四部车的司机,让他们将木材送到派车单上的卸货地点福建石狮,运到石狮后再跟派车单上的收货人吴某4联系,吴某4电话152××××6751。
这一次四部货车的驾驶员分别为,云G×××××驾驶员是陈某;车牌号云H×××××的驾史员是冉某1能;车牌号云H×××××的驾驶员是李某2;云G×××××驾驶员是李某1。
2014年8月22日,洪某又打电话给其,说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一票木材要运往福建晋江金井,让其派两部车到河口海关北山国际货运场装货,其联系好司机后将他们带到货场门口,然后打电话让洪某派人将两部车带进去装货。
后来其打电话给向某,向某说木材已经装好,其就到货场门口填写货物运输合同,一联交给司机,另一联让司机转交给洪某。
然后其就走了。
这一次两部车的驾驶员分别为云H×××××的驾驶员是向某;豫P×××××的驾驶员是何某。
施某某是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他经常叫洪某联系其帮他公司联系货车运输货物。
两次运输木材的时候他都在现场。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河口国锋报关行的报关员以及施某某两批进口木材的报关情况。
李某3通过照片对施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1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施某某让其做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实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邱某、云南博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由邱某做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博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为监事。
18.户籍证明,证实施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办案机关扣押吴某1手机5部,同月17日办案机关扣押卢氏黑黄檀109.52吨,同月22日办案机关扣押施某某三星手机一部,同年11月3日办案机关扣押卢氏黑黄檀73.85吨。
20.泉州海关缉私分局“10.16”走私卢氏黑黄檀案现场照片,证实施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案的现场情况。
2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10月21日在云南河口县通知涉案人员施某某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询问,并要求施某某到石狮海关缉私分局配合调查。
2015年10月22日,施某某从云南河口到石狮海关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石狮市公安局关于施某某协助我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犯罪行为人已被抓获归案,并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事实。
23.晋江市司法局晋司矫评估[2016]27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目前无业在家,平时表现较好,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行为,有悔意。
身体健康状况较差,被告人所居住的村和亲属愿意配合司法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矫正条件较成熟。
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
2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人施某某身患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的事实。
2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的检验报告两份,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区海关仓库的两批原木进行检验,结果如下:第一批卢氏黑黄檀长度180-350(CM),直径18-45(CM),962根,重量109520千克。
第二批卢氏黑黄檀长度180-350(CM),直径18-45(CM),634根,重量73580千克。
2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植物)字[2016]2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962根原木的宏观构造特征和抽检的40个样本的显微构造特征均具备蝶形花科(Fabaceae)黄檀属(Dalbergia)卢氏黑黄檀(Dalbergialouvelii)的基本特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监管物种。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植物)字[2016]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634根原木的宏观构造特征和抽检的20个样本的显微构造特征均具备蝶形花科(Fabaceae)黄檀属(Dalbergia)卢氏黑黄檀(Dalbergialouvelii)的基本特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监管物种。
27.泉州市价格认定局泉价认鉴[2015]9号《关于卢氏黑黄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委托鉴定的73580千克卢氏黑黄檀价格为6622200元。
泉州市价格认定局泉价认鉴[2015]10号《关于卢氏黑黄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委托鉴定的109520千克卢氏黑黄檀的价格为9856800元。
2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其在越南河内时经一位阮姓朋友介绍认识了施某2,施某2祖籍石狮,现在在菲律宾经商,施某2让其帮他办理木材进口事宜。
施某2一开始说要进口非洲紫檀,后来说有一些卢氏黑黄檀也要进来,但没有讲非洲紫檀和卢氏黑黄檀的具体数量。
其告诉施某2卢氏黑黄檀需要濒危证,他说没有濒危证,这两种木材外观很接近,不是很内行的人肉眼看不出来,可以想办法夹藏进口,其为了招揽生意就同意了。
最后商定一吨代理进口费用1800元,由其要负责进口报关、报检、缴纳税款、货物在河口北山国际货场的盘柜费用以及办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联系车辆将货物运到泉州交给货主。
施某2和其商谈代理进口非洲紫檀和卢氏黑黄檀的时候只有一个越南人阮某在场。
8月15日,施某2就以越南北边代理运输公司航海北部有限公司为发货人,以边贸小额贸易方式进口了1票木材,货物名称是原木段(非洲紫檀),重量是113.44吨,货物总价值1225152元,一共是四个集装箱车,随车由驾驶员带来了报关的清单、合同、发票及报检用的越南的检验检疫证、蒸薰证明,同时还提供泉州一个姓吴的收货人的联系方式(电话152××××6751)给其。
8月15日下午,其和洪某带着联系好的四部车到河口海关验货场,向海关申请装换车之后,安排现场的搬运人员把木材从越南的车上装到联系好的四部国内的拖车上,之后其就将手续拿到河口国峰报关有限公司以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委托报关、报检,当天下午申报成功后其就拿申报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通关单去河口县林业局森林病虫害检疫站申请植物检疫证书(出省),之后其再拿编号为86132014100000223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到河口县林业局办理了四份木材运输证。
当天这四部车盘完货时间已经比较晚了,无法清关。
第二天,其就去河口海关验货场将四部货车进行海关机检查验。
清关后,其将这每部车对应的一份报关单附件、一份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和一份木材运输证拿给驾驶员,再将收货人信息告诉胡老板,让他把收货人信息填写在运输单上,同时其不爱和驾驶员罗嗦就把一部从未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31××××7118给胡老板作为发货人的联系电话,然后这四部车就出发了。
到了18号下午,施某2的香港代理人黄先生打电话说石狮的收货人换成一个姓王的,联系电话139××××9678。
其就叫洪某将这个情况告诉胡老板,让他通知驾驶员和新的接货人联系。
到了8月22日,施某2的香港代理人黄先生告诉其货物在石狮被海关查扣了。
2014年8月中旬,施某2告诉其第二批木材大约70多吨,需要二部拖车,其叫洪某去联系拖车,洪某找了河口金宏货运信息部的胡老板联系了二部拖车。
8月21日,施某2就以越南北边代理运输公司航海北部有限公司为发货人,以边贸小额贸易方式进口了1票木材,货物名称为原木段(非洲紫檀),重量为76.11吨,货物总价821988元,一共是三部集装箱车。
随车由驾驶员带来了报关的清单、合同、发票及报检用的越南的检验检疫证、蒸薰证明,同时还提供泉州一个姓李的收货人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80××××7057)给其。
2014年8月22日,其和洪某带着联系好的二部车开车到河口海关验货场,向海关申请换装车辆后,安排搬运工人把木材装到联系好的二部拖车上。
之后其把报关手续拿到河口国峰报关有限公司委托报关、报检,当天上午申报成功后就拿申报好的编号为53050011400224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通关单去河口县林业局森林病虫害检疫站申请植物检疫证,河口林业局出具了二份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之后其再拿编号为86132014100000227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报关单去办理了二份木材运输证。
两部车当天盘货完毕后,在下午五点多通过查验,清关,其将每部车对应的报关单附件、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和木材运输证拿给驾驶员,再将收货人信息告诉胡老板,让他把收货人信息填写在运输单上,然后这两部车就出发了。
8月25日,胡老板告诉其这批货物被海关查扣了,其将这个情况告诉施某2的香港代理人黄先生,到目前为止施某2方面都没有和其联系两票货物要如何处理。
河口鼎祥商贸有限公司是2014年初成立的,法人代表是邱某,其是实际负责人,邱某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
公司成立以后只进口被海关查获的那两票非洲紫檀。
公司成立以后,施某2才来找其代理进口这两票实际货物为卢氏黑黄檀的非洲紫檀。
因为这两票卢氏黑黄檀被海关查获,所以就没有再以这家公司的名义开展进出口业务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客观的辩护意见。
经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泉州市价格认定局系有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用于鉴定的基础材料来源可靠,鉴定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属于从犯,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施某某接受他人的委托通过伪造品名的方式进口卢氏黑黄檀,涉案的两票卢氏黑黄檀已经全部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完成了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
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
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珍稀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未办理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不能在大陆进口卢氏黑黄檀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以非洲紫檀名义代理进口卢氏黑黄檀,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某走私进境的卢氏黑黄檀价值人民币16479000元,情节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自动归案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上述案件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卢氏黑黄檀183100千克,由扣押机关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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