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受黄建林(另案处理)的雇请,装运一批冻品运往南宁,运费为4200元人民币。
当日中午,周某某驾驶桂A×××××货车搭载其找来帮忙看货的黄华益(另案处理),从扶绥县柳桥镇出发前往防城港市峒中镇与崇左市宁明县交界的那梨村,经我国1306号界碑附近一非设关边境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装运冻鸡爪和冻火鸡翅,装货完成后出发运往南宁市。
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A×××××行驶至上思县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周某某被当场抓获,其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
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7.54吨,属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受黄建林(另案处理)的雇请,装运一批冻品运往南宁,运费为4200元人民币。
当日中午,周某某驾驶桂A×××××货车搭载其找来帮忙看货的黄华益(另案处理),从扶绥县柳桥镇出发前往防城港市峒中镇与崇左市宁明县交界的那梨村,经我国1306号界碑附近一非设关边境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一车冻鸡爪和冻火鸡翅运往南宁市。
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驶至上思县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其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
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7.54吨,属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查扣的冻品的部分样本照片及运输冻品的桂A×××××货车照片,证实本案查扣的冻品为火鸡翅及鸡爪,以及运输工具为大货车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私民警在上思县抓获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口货物、物品罪的被告人周某某。
3、搜查扣押手续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上午9时05分,侦查人员依法对周某某人身及其驾驶的桂A×××××大货车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桂A×××××货车以及车上所载冻品,HUAWEI手机一部。
后将桂A×××××货车退还车主周某某。
4、清点记录、地磅过磅单,证实桂A×××××车上所装载的冻品重量为7.54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为中国籍公民,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人为修建的非设关地走私通道越境走私冻品入境,经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现场勘查,该通道位于延边公路102公里附近的1306号界碑处,无任何管理部门,为人为修建的非设关地走私通道。
被告人周某某对该通道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雇请他的“小林”为黄建林。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9月7日,其受黄建林雇请,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那梨村附近出境到越南去装运冻品运往南宁,运费为4200元人民币。
9月7日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叫上黄华益一起前往峒中。
当晚11时许,其与黄华益到达越南货场等待装货,装货期间,其负责在车尾看货与清点,9月8日凌晨0时许,其驾车沿着那梨-公安-上思-南宁的路线往南宁运送。
期间,因另一台也一同装货的大货车发生意外,其与黄华益直到9月9日凌晨才从公安出发。
当天凌晨4时许,其到达上思被东兴海关缉私民警抓获。
(四)鉴定意见
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关于商请对“2015.9.9周某某走私冻品案”在扣冻鸡爪、冻火鸡翅进行检疫的函、关于周某某走私冻品案在扣冻鸡爪和冻火鸡翅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2015年9月9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货物包含有两种冻品:一种是冻鸡爪,另一种是冻火鸡翅,两者外包装上均印有产地为美国等字样,从越南疫区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境外疫区动物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HUAWEI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周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冻火鸡翅、冻鸡爪7.54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HUAWEI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冻火鸡翅、冻鸡爪7.54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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