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个体运输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枢龙、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前往东兴并到越南境内一货场装运冻品,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途中被东兴海关缉私人员查获。
经清点计重,该车上装载冻猪肚共7.74吨;冻鸡脚2.535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冻品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金桥停车场受一男子雇请,于当天17时左右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前往东兴,按该男子的电话指示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经中越界河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从一辆越南货车驳装冻品。
后李某某按电话指示,驾车从越南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途中将车停放在防城区板兴村板兴停车场躲避执法部门的检查时被东兴海关缉私人员查获。
经清点计重,该车上有冻猪肚774件,每件10公斤,共7.74吨;冻鸡脚169件,每件15公斤,共2.535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冻品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走私冻品入境到防城区峒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民警到场对涉嫌走私的货车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冻品一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无法确定请车人及控路人的身份信息。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桂A×××××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人李某某人身进行搜查,从货车及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冻猪肚7.74吨、冻鸡脚2.535吨、三星手机一部,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和桂A×××××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扣押。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1、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扣的走私冻猪肚、冻鸡脚是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应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2、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扣的走私7.74吨冻猪肚、冻鸡脚价格为人民币92,610元。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11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滩散村百坎码头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涉案货物及车辆进行指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1日,其受他人雇请,驾驶装载着冻货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从越南返回中国,停放在板兴停车场等待放行,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从其车上缴获冻猪肚、冻鸡脚一批,经称量共净重10.275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猪肚、冻鸡脚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缴获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经查,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冻猪肚、冻鸡脚10.275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依法退还所有人;三、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肚、冻牛肉10.275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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