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02年4月1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理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计划合作从泰国进口沉香木至厦门销售牟利。
同月,三被告人共同在泰国采购了一批沉香木,并办理了该批沉香木的濒危证明。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明知上述购买的沉香木应当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将所购买的部分沉香木交由被告人陈某乙乘坐TG610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时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批沉香木为瑞香料Thymelaeaceae白木香属(沉香属)的沉香木,属《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价值人民币435215元。
经理货,该批沉香木净重为7460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查验记录等证据材料。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沉香木犯罪活动,价值人民币4352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走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于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陈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商量从泰国进口沉香木到厦门销售牟利,三被告人为此在泰国采购了一批沉香木,并办理了濒危物种证明等手续。
其后,三被告人明知该批沉香木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濒危物种进口许可及报关等手续,仍共同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陈某乙采取藏匿的手段将所购买的部分沉香木携带入境。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携带藏匿沉香木的行李乘坐TG610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时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
经理货,被查获的沉香木净重7460克。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该批沉香木为瑞香料Thymelaeaceae白木香属(沉香属)的沉香木,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价值人民币435215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侦查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通过其家人与侦查机关联系表示愿意投案。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从泰国曼谷乘坐飞机回厦投案。
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厦门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户籍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沉香木价值人民币4352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分别具有的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虽于2002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刑罚,但虑及此次犯罪的情节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亦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沉香木7460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乙的三星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甲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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