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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大新县。
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2月13日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百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慧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李某的电话,得知在靖西市67号旧中越界碑往越南方向的越南货场有一批冻货要拉往南宁市,运费为3300元,当晚21时许赵某某驾驶桂A×××××货车经中越边境797号(旧中越界碑6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运冻品。
 
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装载有冻鸡爪、冻排骨的桂A×××××货车返回中国境内,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时被靖西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有冻鸡爪19.08吨,冻排骨4.26吨。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的冻鸡爪、冻排骨、货车等物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走私而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称于2016年2月11日,接到李某的电话,得知在靖西市67号旧中越界碑往越南方向的越南货场有一批冻货要拉往南宁市,运费为3300元。
 
当晚21时许,赵某某驾驶桂A×××××货车经中越边境797号(旧中越界碑6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运冻品。
 
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装载有冻鸡爪、冻排骨的桂A×××××货车返回中国境内,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时被靖西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有冻鸡爪19.08吨,冻排骨4.26吨。
 
经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批涉案冻品进行检验检疫鉴定后复函,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走私入境。
 
越南属于动物疫病重疫区,且随货无任何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证书等合法手续,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靖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上午,靖西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伙人未持有任何有效证件由靖西市岳圩镇驾驶货车非法偷越国境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冷冻食品,并偷运到中国境内,同日15时许,靖西市公安局民警在靖西市化峒与同德路口设卡检查时,截获运送走私冻品车辆桂A×××××及赵某某,后将赵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2、靖西市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龙邦海关缉私分局的受案登记表、龙邦海关缉私分局的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2月12日,靖西市公安局在靖西市同德乡附近路段依法查获赵某某驾驶的桂A×××××货车上装载有冻品23.34吨,因桂A×××××货车上装载的冻品涉嫌走私,靖西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移交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3、龙邦海关缉私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赵某某驾驶的桂A×××××货车和该车所拉运的冻鸡爪19.08吨、冻排骨4.26吨依法予以扣押。
 
4,靖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3日,靖西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冻鸡爪1908件,每件l0公斤,总重19.08吨;冻排骨426件,每件l0公斤,总重4.26吨,没有对涉案全部物品进行过磅,只是对同种物品以件为单位进行过磅。
 
5、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27日,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6、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龙检函7[2016]31号《关于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对”2016.2.12赵某某涉嫌走私冻品案”中在扣冻排骨、冻鸡爪进行检验检疫鉴定的复函》证实:经检验检疫鉴定,涉案的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走私入境,越南属于动物疫病重疫区,且随货无任何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证书等合法手续,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靖西市岳圩镇利兴村中越边境797号界碑(旧67号界碑)通道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赵某某的指认,确认本案涉案冻品的偷运入境点为中越边境797号界碑通道。
 
3.案件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桂A×××××及所拉运的冻鸡爪、冻排骨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6年2月11日中午,大新县全茗镇人李某打我的手机,他说今天有冻货要去靖西67号老中越界碑下去6,700米左右的一个越南货场装,货是要运到南宁交货,运费给我3300元钱,我同意了,我就一个人开我的桂A×××××大货车在当晚9点多钟到了靖西67号老中越界碑下去的越南货场,在越南货场里装了这车冻货。
 
我是在2016年2月12日凌晨5点多钟离开越南货场,想把这车冻货运到南宁那边交货,我开车运冻货到化峒二级路往同德镇方向的路口时,被靖西市公安局的民警抓了。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鸡爪、冻排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到案后的表现,决定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因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本案物证,故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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