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荣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受他人的雇请去拉运走私生猪,其于当日12时许,驾驶桂A××货车到达东兴市沿边公路25公里中越界河北仑河附近一非设关码头,从停泊在河边的铁壳船上装运了一车生猪后,驾车前往防城区那梭镇。
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东兴市沿边公路至峒中路段25公里处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桂A××货车上装载的生猪被依法查扣。
经清点和过磅,该货车装载生猪共计52头,共计6.12吨。
经东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该52头生猪涉嫌从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罪犯走私6.12吨生猪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雇请,在他人的支配下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受他人的雇请去拉运走私生猪,其于当日12时许,驾驶桂A××货车到达东兴市沿边公路25公里中越界河北仑河附近一非设关码头,从停泊在河边的铁壳船上装运了一车生猪后,驾车前往防城区那梭镇。
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东兴市沿边公路至峒中路段25公里处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桂A××货车上装载的生猪被依法查扣。
经清点和过磅,该货车装载生猪共计52头,共计6.12吨。
经东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该52头生猪涉嫌从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其户籍辖区。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于2017年2月13日14时许在东兴市沿边公路东兴至那良路段10公里处查获桂A××货车及车上装载的涉嫌走私生猪52头,并当场抓获杨某某。
侦查人员随后对该车及52头生猪予以扣押。
4.清点记录、过磅单,证实经清点过磅,涉案生猪52头,共计6.12吨。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桂A××货车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高速路上的通行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桂A××货车进出六钦高速公路收费站、久隆收费站、兰海高速钦州港收费站,所拍摄到照片显示车上装载的货车为生猪。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杨某某在案发前后与供述中的“七哥”、“阿某”的通话情况,与其供述的情况相符。
7.监控照片,涉案的桂A××于2017年2月13日的行车轨迹情况,与杨某某供述的情况相符。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走私现场位于东兴市沿边公路25公里界碑附近一非设关码头,即从沿边公路由东兴镇前往滩散村方向25公里界碑处前往约100米左侧有一柏油小路,该小路宽约5米,通往一简易露天货场,该货场入口为蓝色大铁门,进入货场有一条人为铺设的小路,该小路往前约50米处到达中越边境北仑河边一简易码头,河对面为越南,码头现场还遗留一辆将生猪驱赶上车的四轮小推车。
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生猪、车辆、进出路口及码头均进行了指认。
9.关于涉案生猪进行检验的函、关于涉案生猪认定结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 及国家质检总局禁令公布《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规定,越南属于口蹄疫疫区,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境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对于越南疫区过境走私进境中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亦属此类。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接受“七哥”雇请,于2月13日凌晨0时许驾驶桂A××货车去装运走私生猪,从东兴往沿边公路行驶前往北仑河河边一个露天简易货场,在该货场分别于当日凌晨2时许、8时30分、12时许装运了三车生猪运往防城区那梭镇。
第三次装了52头猪,在开车前往那梭卸货时,行驶了几公里就被海关抓了。
这些生猪都是走私偷运进来的,货车是其2014年5月份买的,挂靠在南宁市宝强物流公司。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罪犯走私6.12吨生猪走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雇请,在他人的支配下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生猪52头(共计6.1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经查,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依法退还所有人;
三、扣押在案的生猪52头(共计6.1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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