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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费用接受他人雇请从越南境内接运走私汽车开往广东交货。
 
次日13时许,黄某某在果山码头将一辆保时捷轿车开下船后行驶约20米被东某市水上边防派出所巡逻武警抓获。
 
经鉴定,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为2010PANAMARAS款保时捷,6成新,价值人民币509850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汽车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为从犯予以认可,并提出,黄某某开车到国内时,因形迹可疑被边防公安抓获,其当时即承认是走私车辆,应当认定为自首。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费用接受他人雇请从越南境内接运走私汽车开往广东交货。
 
黄某某从东某十四队码头搭船进入对面越南境内后,登上事先停靠在越南铁壳船上的悬挂车牌为“桂N×××××”保时捷轿车驾驶位,人车随船从越南码头进入中国东某北仑河边的果山码头。
 
次日13时许,黄某某在该码头将车开下船后驾驶车辆驶离岸边约20米的距离时,由于车辆底盘较低而无法继续行驶,被东某市水上边防派出所巡逻武警抓获。
 
经询问被告人黄某某,其无法提供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证、购车手续、购置税等材料,属于走私车辆。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为2010PANAMARAS款保时捷,6成新,价值人民币509850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对讲机一台、手机三部、现金人民币700元、保时某拉梅拉小轿车一辆(均以照片形式出具),证实走私犯罪事实的发生及犯罪工具。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边防支队移送东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并附随案物品清单。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东某水上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27日在东某市果山码头查获一辆白色保时捷小轿车,当场抓获司机黄某某。
 
因涉嫌走私,东某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7日13时许,民警伍某、任芦苇在东某市东某镇果山码头附近巡逻时,发现河边停有一辆保时捷轿车形迹可疑,经询问司机黄某某,无法提供该车登记证、购车手续、购置税等材料,疑似走私车辆,后将其传唤至东某水上边防派所所作进一步调查。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黄某某持有)手机号码138××××2094与(阿喜)135××××3698在2016年5月5日、10日、18日、24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黄某某持有)手机号为138××××5847与(阿喜)136××××6882手机号在26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黄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小包内搜出对讲机一台、手机三部、现金人民币700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涉嫌走私进口的品牌为保时某拉梅拉、车身悬挂车牌为“桂N×××××”、车架号码为WP0222972AL043220的车辆进行扣押。
 
(8)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经查询,黄某某所驾驶的走私汽车(车架号:wpozzz97zal043220、JTDBE30K700214836)车辆信息为空白。
 
(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意见
 
(1)(新旧)鉴定聘请书、鉴定证书车辆照片、鉴定机构证书及营业执照、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桂N×××××”为一辆6成新的2010PANAMARAS款保时捷。
 
(2)(价格)鉴定聘请书、鉴定证书、鉴定机构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东某海关缉私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机动车标的物状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桂N×××××”的新旧程度为6成新,价格为509850元人民币。
 
上述鉴定意见于2016年7月7月通知被告人黄某某。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嫌走私的车辆及走私入境的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6年5月26日20时许,其以700元人民币的费用接受他人雇请从越南境内接运走私汽车开往广东交货。
 
从东某十四队码头搭船进入对面越南境内后,其登上事先停靠在越南铁壳船上的悬挂车牌为“桂N×××××”保时捷轿车驾驶位,人车随船从越南码头进入中国东某北仑河边的果山码头。
 
次日13时许,其在该码头将车开下船后行驶约20米被东某市水上边防派出所巡逻武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从越南走私汽车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受人雇请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减轻处罚。
 
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认定黄某某构成自首,经查,黄某某是因车辆底盘低无法继续行驶被卡在原地,前来巡逻的边防官兵抓捕其时,其本意是想弃车逃跑,但由于车门被卡住没能逃脱。
 
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对讲机、手机、现金人民币700元,是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及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保时某拉梅拉小轿车,是赃物,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对讲机、手机、现金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保时捷帕拉梅拉小轿车,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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