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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六仔”),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甘某某,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荣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负责将走私入境的二手汽车开往广东等地交货。
 
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按照他人的指示,在中越界河北仑河旁的东兴水厂码头附近的小路时,被海关缉私警察拦截检查,陈某某在弃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其驾驶的宝马轿车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该辆轿车为德国产的6.5成新的宝马7系豪华轿车,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66.3156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提供其他方便,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为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负责将走私入境的二手汽车开往广东等地交货。
 
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按照他人的指示,在中越界河北仑河旁的东兴水厂码头附近的小路时,被海关缉私警察拦截检查,陈某某在弃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其驾驶的宝马轿车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该辆轿车为德国产的6.5成新的宝马7系豪华轿车,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66.3156万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2月21日20时40分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7公里附近查获一辆悬挂“桂P×××××”车牌的德国产宝马750轿车,当场抓获企图逃跑的陈某某。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陈某某随身物品及其驾驶的宝马轿车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该宝马轿车以及宝马轿车的有关凭证、诺基亚手机1台、VIVO手机1台、对讲机2台、人民币2500元。
 
(3)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供述中参与走私的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4)防城港市天网监控照片,证实陈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在东兴驾驶悬挂桂P×××××宝马轿车于20:30:49经过东盟大道民族路至21:02:33经过江平红绿灯路口的行车轨迹。
 
陈某某对以上照片进行签字确认。
 
(5)车辆信息,证实车辆管理系统内未查询到悬挂桂P×××××车牌的涉案宝马轿车的相关信息。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0月至今,其受“阿某1”雇请将20多台走私汽车从东兴驾驶至广东,报酬为两千多。
 
2016年2月21日18时许,其按照“阿某1”的电话通知到东兴水厂码头附近接车,接车前,“阿某1”给了其3千元现金作为报酬和路上的油费、过路费开支,其和“阿某2”在水厂码头附近等接车,“阿某1”分别给了其和“阿某2”一台对讲机,二十多分钟后,有人通过对讲机通知其和“阿某2”做好接车准备,其接到一辆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宝马750车,其接到车之后,按照对讲机指示驾驶该车往江平方向,后又按对讲机指示走“低棍”绕过检查站,发现有执法部门拦车,其弃车逃跑,后被抓获。
 
其和“阿某2”陈某1、“大眼二”莫某、“八腿”陈某2一起开过走私车。
 
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及的“阿某2”陈某1、“大眼二”莫某、“八腿”陈某2。
 
3、鉴定意见
 
(1)鉴定证书,证实涉案的桂P×××××宝马轿车为6.5成新的宝马7系豪华轿车。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宝马轿车在2016年2月21日案发当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663156元。
 
上述鉴定意见均已通知陈某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及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陈某某持有的NOKIA手机内的通讯录、与案件相关的短信内容、通话记录进行提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的走私宝马轿车、该走私轿车走私入境的东兴水厂码头及途经的水厂码头水泥路、接应走私汽车的长湖路接车地点等进行勘查,陈某某指认了接车地点、途经水泥路、走私汽车,侦查员对勘查、指认现场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提取了该宝马轿车的车架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汽车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受人雇请,在他人的支配下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两部、手机两部、黑色皮包、现金人民币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宝马BMW7SeriesABA-KB44(2009)轿车,是涉案赃物,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两部、手机两部、黑色皮包、现金人民币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宝马BMW7SeriesABA-KB44(2009)轿车,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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