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于。
2011年4月25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湛江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被一名绰号叫“四哥”(另案处理)的人雇请到“某某”号船上任船长,负责驾驶船舶。
周某某又找来周某、陈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任船员。
同年4月20日,周某某、周某、陈某某三人根据“四哥”的指示,在广西防城港东兴市汇合后,由“四哥”接应至越南三屯,登上船仓内已经装有90多吨牛肚、猪耳等冻品,并已经加装了越南关锁的“某某”号铁壳船。
次日早上5时许,周某某等三人根据“四哥”的指令,驾驶“某某”号船返回中国。
4月21日晚上21时许,当周某某等三人驾驶“某某”号船到达中国境内东经108°14′,北纬21°05′处时被湛江海关缉私局人赃俱获。
经鉴定,“某某”号铁壳船装载冻品共97615.587千克,均未办理任何进境手续。
越南为口蹄疫、禽流感疫区,我国禁止从该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驾驶“某某”号铁壳船从越南装载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97615.587千克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周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正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走私货物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他人,听从他人安排参与实施了运送走私物品的环节,在犯罪中的地位属从犯,且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某某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从犯罪中获利,并且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一名绰号叫“四哥”(另案处理)的人雇请被告人周某某到“某某”号船上任船长,负责驾驶船舶从越南偷运冻品返回中国境内。
周某某又找来周某、陈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任船员。
同年4月20日,周某某、周某、陈某某三人根据“四哥”的指示,在广西防城港东兴市汇合后,由“四哥”接应至越南三屯,登上船仓内已经装了97.615587吨牛肚、猪耳等冻品,并已经加装了越南关锁的“某某”号船。
次日早上5时许,周某某等三人根据“四哥”的指令,驾驶“某某”号船返回中国。
4月21日晚上21时许,当周某某等三人驾驶“某某”号船到达中国境内东经108°14′,北纬21°05′处时被湛江海关缉私局人赃俱获。
经查,越南为口蹄疫、禽流感疫区,我国禁止从该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某某”号船装载的冻品未办理任何进境手续。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海图确认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晚上20时许,湛江海关缉私局根据情报,在我国境内位于东经108°14′,北纬21°05′处海域查获一艘“某某”号船装载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猪耳、牛肚等冻品,现场抓获周某某、周某、陈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
经初步检查,关锁及国旗显示该批货物来自越南,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涉嫌走私。
该局遂扣留该船、该批冻品及3名船员做进一步调查,并于4月22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周某某对抓获地区的海图进行了确认。
2、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湛江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冻品清单、磅码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海关缉私局依法对扣押的船名为“某某”的船进行搜查。
在该船货舱内发现并扣押到冻品一批,其中:牛肚610件,重12240.46公斤;猪肚1521件,重15834公斤;凤爪1506件,重24416公斤;猪耳2444件,重26060公斤;牛百叶475件,重10791.05公斤;牛草肚131件,重2895.1公斤;牛肉侧膜90件,重1692公斤;牛筋222件,重3686.976公斤。
扣押的船舶、冻品均已经入库。
此外,侦查机关还在该船船舱内发现并扣押到了越南国旗一面、越南关锁两枚。
上述扣押物品侦查机关均拍照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陈某某辨认,周某某、周某、陈某某均签名确认了上述被扣押的船舶、冻品、国旗、关锁。
3、防城港渔政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钦州海事局出具的证明、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主要内容为:经查,“某某”号船舶未在上述三机关办理过船舶登记手续。
4、办案说明(海图确认说明),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复制相关海图给周某某、周某、陈某某进行确认,周某某、周某、陈某某均在海图上标注出其装货地点在越南海域。
5、湛江海关缉私局《关于商请明确动物疫病流行相关事宜的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明确动物疫病流行相关事宜的复函》及附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越南口蹄疫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越南为口蹄疫、禽流感动物传染性疾病流行疫区,我国禁止从越南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6、《释放通知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同案人周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陈某某均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
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反映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陈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周某某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
9、(2011)北刑二初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4月25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10、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在“某某”号船上任水手,船长是我父亲周某某,还有一名水手陈某某,是周某某叫我到船上做工的,具体去什么地方做什么工我没有问他。
“某某2”号船是谁的不清楚。
2014年4月20日,我与周某某从钦州坐车到东兴与陈某某汇合后,从东兴坐船去越南,当晚在越南登上已经装好了货物的“某某2”号船,货物用帆布盖着,装的是冻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当晚我在船上睡觉。
4月21日早上5时许,周某某将我叫起来,然后我们三人一起驾船返回中国,由周某某掌舵,中午12时许,我们停船在海上抛锚休息。
直到晚上20时许被抓获。
我是第一次去越南运货,老板是谁不清楚,船上是我父亲周某某负责。
运输货物入境途中我没有看到有什么离港证明、货物单证。
1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在“某某”号船上任水手,船长是周某某,还有一名水手周某,是周某某叫我到船上做工的,他打电话称有一批货让我跟他一起去拉回来,具体地点没有说,工资2000元。
“某某2”号船是谁的不清楚。
2014年4月20日,我从企沙港坐车到东兴与周某某、周某汇合后,从东兴坐船去越南,当晚在越南登上已经装好了货物的“某某2”号船,货物用帆布盖着,装的是冻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当晚我在船上睡觉。
4月21日早上5时许,周某某将我叫起来,然后我们三人一起驾船返回中国,由周某某掌舵,中午12时许,我们停船在广西海域抛锚休息。
直到晚上20时许被抓获。
我是第一次去越南运货,老板是谁不清楚,船上是周某某负责。
运输货物入境途中我没有看到有什么离港证明、货物单证。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一名叫“四哥”的人雇请我在“某某”号船上任船长,从越南将一批不正当的货物运回国内,周某、陈某某是我介绍到船上干活的。
我们三人工钱是2000元一趟,由我们三人分。
“某某”号船主是谁我不清楚,“四哥”跟我说过是一名越南老板的船。
“四哥”让我上船后将单边机频道调到66680,然后听单边机指挥。
2014年4月20日上午,我与周某从钦州坐车到东兴与陈某某汇合后,“四哥”安排车辆将我们接到越南三屯,然后坐船到越南四屯,当晚21时许在四屯登上已经装好了货物的“某某”号船,货物用帆布盖着,已经有越南关锁封着,装的是冻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
4月21日早上5时许,我接到单边机的通知,让我们朝南方向开船,上午8时许,又接到单边机的通知,要求我们把船开到位于东经108°14′,北纬21°05′中越边境中国海域一侧的位置,中午12时许,我们驾船到达指定地点,单边机通知我们停船在海上抛锚休息。
直到晚上20时许被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其他四条运冻品的船舶。
运输货物入境途中我没有看到有什么离港证明、货物单证。
货主是谁我不清楚,是谁将“某某”号船开到越南装货我不清楚。
船上驾驶室里面有一面越南国旗已经被侦查机关搜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驾驶“某某”号船走私偷运来自境外疫区、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97.615587吨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情节严重。
在“某某”船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船长在走私运输环节起主要作用,但其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属于地位、作用较小的主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周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周某某属从犯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某走私货物的数量问题,根据目前附案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入库清单、磅码单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将周某某人赃俱获后,4月22日依法对扣押的船舶进行搜查,将搜查扣押到走私货物开具扣押清单,周某某于同日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入库清单、磅码单与扣押清单相符,相互印证,故起诉书认定走私货物的数量清楚,应予确认。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周某某辩护人关于周某某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周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冻品97.615587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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