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
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湛江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为赚取利益,受雇于走私老板黄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顺鑫2”船长,负责开船从某国1运输冰冻食品回国。
后余某某找到冼某某(另案处理)做水手,负责船上一般打杂事务。
2014年4月19日14时许,余某某根据黄某某的指示,与冼某某坐车到某区某市某镇1,乘坐黄某某安排的小船前往某国1某镇2。
18时许,二人到达某国1某镇2,登上“顺鑫2”船。
这时,几艘某国1小船正在将冻品陆续接驳装载上“顺鑫2”船,直至23时许装载完毕。
后余某某使用船上的单边机与黄某某联系,根据黄某某的指令,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驾驶“顺鑫2”船开往某区某市2方向,次日凌晨4时到达黄某某指定的位置等待下一步指令,时至21日21时许,被某海关缉私局于我国境内某镇3以西海域东经108°14′,北纬21°05′处抓获,船上所载冻品均无合法进口证明。
经查审,该批冰冻食品净重88.39786吨。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某国1为动物疫病国家,禁止从某国1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为“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该批冰冻食品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接受他人雇请参与到某国1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冰冻肉类食品88.39786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指控余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88.39786吨不当,该货物没有经余某某当场逐一指认并清点确认。
2、余某某仅是为了少量报酬受黄某某的雇佣运输货物,不是船及货物的所有人,没有参与联系货源、装船等,在航行过程中均是按黄某某的指示行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为赚取利益,受雇于走私老板黄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顺鑫2”船长,负责开船从某国1运输冰冻食品回国。
后余某某找到冼某某(另案处理)做水手,负责船上一般打杂事务。
2014年4月19日14时许,余某某根据黄某某的指示,与冼某某坐车到某区某市某镇1,乘坐黄某某安排的小船前往某国1某镇2。
18时许,二人到达某国1某镇2,登上“顺鑫2”船。
这时,几艘某国1小船正在将冻品陆续接驳装载上“顺鑫2”船,直至23时许装载完毕。
后余某某使用船上的单边机与黄某某联系,根据黄某某的指令,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驾驶“顺鑫2”船开往某区某市2方向,次日凌晨4时许到达黄某某指定的位置等待下一步指令。
21日21时许,某海关缉私局于我国境内某镇3以西海域东经108°14′,北纬21°05′处抓获了余某某、冼某某,并扣押了“顺鑫2”船及船上的冰冻偶蹄动物产品88.39786吨,相关冰冻偶蹄动物产品均无合法进口证明,属国家禁止从某国1进口的偶蹄动物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某海关缉私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利用铁壳船从某国1走私冰冻食品入境的行为进行查缉,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在我国境内某镇3以西海面东经108°14′,北纬21°05′处查获了“顺鑫2”铁壳船,并抓获了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冼某某。
2、现场照片,证明“顺鑫2”铁壳船及船上货物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余某某及见证人莫某某的见证下对扣押的“顺鑫2”进行搜查,扣押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一本及牛柏叶、牛草肚、猪耳、猪肚、牛后腱、牛肋排等冻品一批。
4、“顺鑫2”冻品清单、冷库磅码单、湛江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证明侦查机关在“顺鑫2”船上扣押的牛柏叶、牛草肚、猪耳、猪肚、牛后腱、牛肋排共净重88.39786吨,已入库保存。
5、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顺鑫2”船未在某2海事局、某2渔政支队、某3海事局船舶处登记,“顺鑫2”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涉嫌伪造。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明案发时某国1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属禁止输入之列。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冼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中午,我以前打渔认识的黄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某国1开船帮他拉货回来,并说还要一个人,我问他拉什么货,他没有告诉我,并叫我不要打开包装看货物。
之后我找到邻居冼某某,于当天下午2时许一起从某镇4坐车到某市某镇1。
之后,黄某某安排了一个人开船送我和冼某某去某国1某镇2,交待我20日凌晨3时开船回国,并给了我一个经纬度。
晚上6时许,我们到达某国1某镇2,那个人带我们上了“顺鑫2”船,说有事会有人联系我,之后就开船走了。
当时“顺鑫2”船正在装货,我才发现货物是冻品,大概晚上11时许装完货。
我在“顺鑫2”船上担任船长,负责船上的工作及与老板联系装卸货事宜,冼某某是厨师兼水手。
我根据黄来保的指示把船上的单边机频道调到33800,一切行动听从单边机的指挥。
20日凌晨3时许,我开船离开某国1,离港时没有单证,21日凌晨4时许到达我国海域的指定地点抛锚休息,晚上9时许被执法机关抓获,在同一地点被抓获的还有“顺鑫1”、“顺鑫3”、“兴发9328”、“桂防07688”船。
我能从海图上指出在某国1装货的大概地点,我和冼某某每走一趟分别有2000元、1500元的报酬。
经对照片及海图辨认,余某某指认出冼某某,对“顺鑫2”船及船上的货物进行了确认,对海图上的装货地点进行了确认。
9、同案人冼某某的供述:我是余某某的邻居。
2014年4月19日中午,余某某到我家叫我和他一起到某国1某镇2开船拉货,并说我每走一趟工资是1500元,我表示同意。
当天下午2时许,我和余某某一起从某镇4坐车到某市某镇1,之后有个人开船把我们送到某国1某镇2,晚上6时许上了“顺鑫2”船。
当时船正在装货(冻品),直至晚上11时许才装完,我不知道装的是什么冻品,也不清楚数量,没看见有什么单据。
20日凌晨3时许,我们开船往钦州方向走,21日凌晨4时许到达一个地方后抛锚休息,直至当晚9时许被执法机关抓获。
只有我和余某某在“顺鑫2”船上,余某某是船长,负责船上的具体工作及与老板联系,我是船员,负责煮饭和拉缆。
经对照片辨认,冼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对“顺鑫2”船及船上的货物进行了确认。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1、侦查机关抓获了余某某后,当场扣押了“顺鑫2”船,并在余某某及见证人莫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顺鑫2”船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的冻品,经称重,总净重88.39786吨,余某某亦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余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为88.39786吨。
2、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作为“顺鑫2”的船长,负责开船运输货物及与幕后老板黄某某联系,并招募了船员冼某某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其是受黄某某的雇佣参与作案,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3、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接受他人雇佣后以“顺鑫2”船长的身份到某国1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偶蹄动物产品88.39786吨回国,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同案人黄某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此外,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冻品88.39786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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