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
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受人雇请,驾驶货车经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中越界河北仑河未设关地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货后,于同年11月24日按照他人的指挥驾车从越南偷运所装载的冻货进入中国境内。
当日19时许,途经扶隆至上思县方向48公里附近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查扣了货车上用纸箱包装的一批冻牛肉和冻猪排,经称量,净重29.28吨,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和冻猪排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批冻品价值为人民币309,12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法,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是从犯;2、案发现场的国防与打私设施已被破坏,致使李某未能及时知道是走私行为;3、李某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4、涉案车辆是李某的生活工具,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所有,恳请退还。
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受人雇请,驾驶车牌为川R×××××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川R×××××挂)经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中越界河北仑河未设关地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货后,于同年11月24日按照他人的指挥驾车从越南偷运所装载的冻货进入中国境内并往防城区那良镇那垌方向行驶,随后又转往扶隆至上思县方向,当日19时许,途经扶隆至上思县方向48公里附近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查扣了货车上用纸箱包装的一批冻牛肉和冻猪排,经称量,净重29.28吨,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和冻猪排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批冻品价值为人民币309,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出警查缉审批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扶隆往上思县方向的公路边查获一冰冻柜车,车上装满货,当场抓获司机李某。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驾驶的川R×××××重型大货车及李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李某身上搜出号码为181××××9990的小米手机一台,侦查人员对搜出的手机及“川R×××××”重型大货车、车上所装载的冻猪排骨、冻牛肉依法扣押。
3、过磅、清点、称重记录及磅码单,证实涉案川R×××××车上的冻品经依法清点、称重,冻猪排和冻牛肉总净重为29.28吨,其中,冻牛肉经计算为2.85吨,冻猪排26.43吨。
4、关于涉案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被扣押的冻猪排、冻牛肉进行检疫查验,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需销毁处理。
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通过李某被扣押的小米手机对该机记载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情况进行提取。
6、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157××××6813/152××××6457/187××××3580/182XXXX7293号码的开户资料,这几个号码(被告人李某供述为指示其装货及行车路线等的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11月21日至24日间分别有与李某使用的181××××9990号码的通话记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车主李某将川R×××××牵引车及川R×××××挂半挂车挂靠于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指认的其拉运走私冻品途经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中越界河边的一个简易码头及周围、沿途路口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指认了其用于装运走私冻货的“川R×××××挂”货车,车头车牌为“川R×××××”、指认车上所装载的冻货情况、指认货车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的通道及相关路口。
(三)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冻猪排和冻牛肉国内市场批发价共为人民币309,120元。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依法将涉案冻品的总价值及该批冻品系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某。
(四)证人证言
证人文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李某把车停到南宁市祥安停车场里面,打了一个名片为“王林宝”的人的电话,“王林宝”说东兴有货拉,于是次日李某把车开到东兴。
当日下午1点左右,有人打电话叫开车去拉货,然后李某开车沿着沿边公路走,从一个小路口拐到北仑河边,开到对面的越南货场。
下午4点多的时候开始装货。
装完货后,一直到2014年11月24日早上4、5点钟,有人告诉可以走了,并给了一个号码,让出发后打这个号码。
从货场出去后有面包车在前面带路,到了那峒和扶隆分别又换了车带路,最后其二人把车停在扶隆,晚上7点多的时候就被抓获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9日,在南宁一停车场有人将名片塞到其车门上,其便拨了写有“王林宝”的人的电话,对方说东兴有一批货。
其次日从南宁开车到东兴,21日下午1点左右,一男子打电话叫去装货。
其就开车上了沿边公路,从一个路口下去,到了河对岸的一个货场,装完货以后,其按照安排等到24日凌晨5点,直到一男子打电话说可以出发,其就开车接受电话指示从扶隆往上思方向开,晚上七、八点左右,就被海关给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冻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车牌为川R×××××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川R×××××挂)一辆、小米手机一部不是专供犯罪所用工具,依法返还所有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车牌为川R×××××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川R×××××挂)一辆、小米手机一部,依法返还所有人李某;
三、扣押在案的冻牛肉和冻猪排29.28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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