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65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韦某1(已判决)的雇请并按照韦某1的指示雇请韦某2(已判决),二人分别驾驶桂东某6532号、桂东某5382号铁皮船到越南绿林码头装运冻品通过海上运输至中国广西东某,同年5月9日凌晨,韦良升驾驶装载冻品的桂东兴5382号船行驶至中国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冻牛肚、冻牛肉一批,经称量该批冻品净重10.16吨,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从越南疫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韦某1(已判决)的雇请并按照韦某1的指示雇请韦某2(已判决),二人分别驾驶桂东某6532号、桂东某5382号铁皮船到越南绿林码头装运冻品通过海上运输至中国广西东某,同年5月9日凌晨,韦良升驾驶装载冻品的桂东兴5382号船行驶至中国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冻牛肚、冻牛肉一批,经称量该批冻品净重10.16吨,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东某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吴某某等人涉嫌走私冻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4日将吴某某列为在逃人员。
2016年6月8日,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督村委玉清小学门口小卖部被钦州市公安局沙井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2.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韦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磅码单及《非法入境检疫结果的复函》等韦某2走私冻品案相关材料,证实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韦某2受人雇请,驾驶桂东某5382号船从中国广西东某市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肚。
9日凌晨,韦某2接受他人指令后,驾驶装载着冻牛肚的桂东兴5382号船从越南绿林口码头通过海上向中国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方向行驶当桂东兴5382号船到达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从船上缴获冻牛肚、冻牛肉一批,经称量净重10.16吨。
经东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冻牛肚从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2015年6月19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韦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韦某2供述称是其朋友”四叔”(电话号码135××××7278)打电话给其以400元的运费请其开船到越南绿林口装运冻货的,并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四叔”。
3.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韦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某1受他人雇请,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潘某2、潘某1益、许某、吴某某以及通过吴某某雇请的韦某2等8人驾驶8条铁壳船从中国广西到越南绿林码头装载牛杂走私入境。
2014年5月9日凌晨,潘某2、潘某1益、韦某2、许某根据指令,分别驾驶载有冻牛杂的”桂东某5628”、”桂东某5232”、”桂东某5382”、”桂东某5311”号船从越南绿林码头通过海上向中国广西东某江平镇万尾村方向行驶。
当日15时许,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谭宝码头将该4人抓获,并从潘某2、潘某1益、韦某2、许某驾驶的铁壳船上分别查获净重10.10吨、8.86吨、10.16吨、3.58吨冻牛肚、冻牛肉。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2016年6月1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韦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辨认,韦某1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其雇请拉运冻品的”老吴四”。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5月,一名叫”十五仔”的朋友与其联系,让其帮忙找船走私冻货,其便联系了”韦某3二”,”韦某3二”的船号是”桂东某5382”。
2014年5月9日,其驾驶船号为”桂东某6532”的铁皮船,”韦某3二”驾驶”桂东某5382”号船,两条船分别拉运10吨左右的冻货,其帮”十五仔”走私这批冻货的路线为,从东某皇冠码头开空船从北仑河东某这边的码头出发,开船到越南的绿林口码头装货,装好货后就开船到东某万尾巫头村靠岸卸货。
其自己驾船与找人帮忙去拉冻品,”十五仔”会给其每船500元的费用,其报给”韦某3二”多少钱现在记不住了。
其之前也有做过类似的冻品走私行为,很清楚”十五仔”让他帮忙拉运的冻品是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货物,且其在越南将冻品装船时,看到装冻品的纸盒上有外国文字,也知道这种冻品不允许运往国内。
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吴某某辨认出韦某1是雇请其拉运冻品的”十五仔”、辨认出韦某2就是其帮韦某1雇请来拉运冻品的船佬”韦某3二”。
5.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14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从越南疫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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