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木”),男,1981年9月19日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揭某某,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揭军英、甘杰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在东兴市水厂附近的丰润仓库门口接到一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车牌号为“粤Q×××××”的奔驰S550轿车,准备送往广东省。
当车辆行驶至东兴市江平镇路段时,陈某某得知与其一起去接车的莫某(另案处理)已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后,遂将该车停放在江平镇万尾工商所附近的酒店停车场后弃车逃逸。
随后该车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扣押。
经检查,该车的产地为德国,在我国未进行过车辆登记。
经鉴定,该车为一辆八成新的2014款奔驰S550轿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45044元,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接送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从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在东兴市水厂附近的丰润仓库门口接到一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悬挂“粤Q×××××”车牌号的奔驰S550轿车,准备送往广东省。
当陈某某驾车行至东兴市江平镇路段时,得知与其一起去接车的莫某(另案处理)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遂将该车停放在江平镇万尾工商所附近的酒店停车场后弃车逃逸。
随后该车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扣押。
涉案奔驰车生产地为德国,在我国未进行过车辆登记。
经鉴定,该车为一辆八成新的2014款奔驰S550轿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450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1日9时许,南宁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民警在东兴市万尾金滩工商所一酒店附近停车场,查获一台挂“粤Q×××××”车牌的奔驰S550黑色小轿车,随车无合法证明。
2、抓获经过、人员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5月30日10时许,东兴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东兴市江平镇防东公路对旅客进行身份核查时,抓获了陈某某,后将陈某某移交给东兴市海关缉私局。
3、提取笔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提取陈某某的血样。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民警依法对在东兴万尾附近查获的涉嫌走私进口的悬挂车牌号“粤Q×××××”、车架号为“WDDVG8FB0EA065121”黑色奔驰S550轿车依法予以扣押。
5、业务查询单,证实车辆识别代号为WDDVG8FB0EA065121的车辆没有相关登记记录。
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陈某某在犯罪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行车轨迹截图,证实陈某某接到涉案奔驰车后的行车轨迹。
(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查获的黑色奔驰S550轿车进行勘查,在主驾驶方向盘、内侧门开关等处提取DNA样品11个,在车内提取怡宝矿泉水、营养快线、帽子、口罩、对讲机各一个,上述过程均拍照固定。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30日陈某某指认其在东兴水厂附近接的涉嫌走私进口的奔驰车、位于东兴水厂附近的丰润仓储门口的接车地点、在东兴水厂附近所接的车入境的东兴水厂码头、其将车开到江平万尾的停车地点,指认现场过程进行拍照。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能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大眼二”即莫某;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六仔”即陈某有;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八腿”,即陈某棠。
证人莫某能够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跟他一起驾驶走私车去广东的“阿木”即陈某某。
(三)鉴定意见
1、(防港)公(刑)鉴(DNA)字[2016]1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查获的奔驰小轿车内的黑色口罩、矿泉水瓶、黑色对讲机、黑色帽子提取的12、13、15、16号检材与陈某某血痕FTA卡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1.42×1021。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奔驰小汽车为一辆8成新的2014款奔驰S550轿车;根据该司对证书管理的有关内部规定,除了集团授权的签署证书人员外,检验鉴定员不在证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
因此鉴定证书仅打印显示鉴定员的姓名及从业资格证编号。
3、东价认字[2016]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汽车的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1045044元。
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陈某某。
(四)证人证言
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其与陈均有、陈某某一起来到东兴水厂附近的水泥路那里接从越南走私进来的小汽车,其接的是一辆保时捷卡宴,陈均有接的是一辆宝马750,陈某某接的是一辆奔驰550,三人欲将车开往广东交货,运费是2500元。
其驾驶的的车辆行驶至江平思乐附近路段时被海关民警查获。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受他人雇请将走私汽车从东兴驾驶至广东,报酬约为人民币3000元。
2016年3月31日,其与莫某一起来到东兴水厂附近的水泥路那里接从越南走私进来的小汽车,莫某接的是一辆保时捷卡宴,其接的是一辆奔驰S550。
其通过对讲机知道莫某驾驶的的车辆行驶至江平思勒村附近时被海关民警查获后,就将其驾驶的奔驰S550开到江平镇万尾的工商所对面的一个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后弃车逃跑。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受人雇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对讲机,是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联系所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奔驰S550轿车,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对讲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奔驰S550轿车一辆,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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