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3857。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7350。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赖某、王某受梁其元(另案处理)的雇请,共同驾驶“粤中山渔×××40”船前往香港走私旧汽车进境。
2014年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赖某、王某根据梁其元的指示,驾驶“粤中山渔×××40”船到达香港指定海域,并从一艘香港趸船上吊装了4台旧汽车到“粤中山渔×××40”船上,之后两人驾船返航。
当日凌晨4时许,“粤中山渔×××40”船行驶至珠海市桂山岛海域(东经113°47′30″、北纬22°14′30″)时被海关缉私民警追击检查,民警在该船船舱内查获无合法证明文件的旧路虎汽车2台、奥迪A6L车1台、丰田商务车1台。
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711,960元,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10,514.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钟某、唐某、吴某、梁某的证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证书、价格鉴定证书,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走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禁止、限制审定证书,拱北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上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号为52×××12、60×××94的交易明细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藤县思中××”船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粤中渔×××40”船原所有权人黄庆健提供的船舶有关资料,广东省渔政总队中山支队关于提供“粤中山×××40”渔船有关情况的函及“粤中山×××40”有关资料,被告人赖某、王某户籍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赖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王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某、王某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走私货物旧汽车4台、走私运输工具三无船“粤中山渔82040”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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