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化名周×),女,武汉市××食品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暂住武汉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周××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食品商行,在武汉市白沙洲××物流港从事冻肉制品生意。
期间,被告人周××明知国家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某国1、某国2等疫区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牟取利益,被告人周××以“周×”的名义在互联网中了解、发布冻品信息后,采取直接向张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上述国家肉类冻品并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客户委托以“保货”的形式通过周某2(另案处理)把上述国家肉类冻品途径某国3走私入境,并运到国内销售的方式进行走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周××在广西东兴市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重量22.5吨的全牛1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28.5吨的全牛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5×厂重量28.5吨的牛腱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阿某那厂重量28吨的牛尾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产重量27.5吨的肥牛1柜。
周某2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17.55吨的牛肚半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25.8吨的牛肚1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10.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向黄某2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全牛2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邮件、提单、销售记录、银行交易清单、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息、户籍身份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物证及其照片;3.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马某2、赵某、周某1、马某1、孔某、黄某1、樊某、郑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6.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海关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周××在国内收购走私货物不应当认定走私;起诉书指控的第5、6笔货物已丢失,属于未遂;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周××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市××食品商行,在武汉市白沙洲××物流港从事冻肉制品销售。
期间,周××明知国家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某国1、某国2等疫区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牟取利益,周××采取直接向张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上述国家肉类冻品并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客户委托以“保货”的形式通过周某2(另案处理)将上述国家肉类冻品途径某国3走私入境,并运到国内销售的方式进行走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周××订购已从某国3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重量25.5吨的全牛1柜,运抵河南省郑州市后,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5年7月,我在广西东兴向张某订了某国11××厂重量25.5吨,包括牛前腿、牛后腿、牛腱子、牛腩等的全牛1柜。
我交完订金后找黄某2将全牛从广西东兴运到郑州,这1柜价值人民币(币种以下同)66万元的全牛卖给了郑州物流的韩花,韩花收到全牛后打款到我账户上,我按200元每吨收取利润,剩下的款子打给了发货人。
(2)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2日,韩花通过银行多次打款共计449480元给周××。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5年11月30日从某国1走私的2柜牛肉抵达某国3后,周某2联系边境团伙将货物绕关,并由长途货车最终运到郑州,交予马某2。
我与马某2结算,收取货款51万元。
(2)新加坡航运公司提单证实:提单号分别为S××40、S××87记载,上述2柜某国1产货物净重57吨,于2015年11月20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笔记本记录证实:××40货柜于2015年12月3日抵达××,7日由卖家电放,10日从××出港,11日抵达某国3××,12日在××码头卸货。
S××87货柜于2015年12月2日抵达××,8日由卖家电放,8日从××出港,9日抵达某国3××,12日在××出境码头卸货。
周××按每柜7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周某2每柜收取23.5万元,2柜共计47万元保费。
(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8日,周××通过银行向马××(周某2指定)账户打款48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周××说她有国外进口的冻牛肉,问我要不要,并且通过微信发了一些冻牛肉的图片给我看,我看成色还可以,便和她达成了购买意向。
一般都是整柜打包买,一柜有28吨,一般要50万元。
今年过完年后,我前后向她买了一柜全牛,总共50多万;一柜二副,大概30多万。
货物运输由周××负责,她找货柜车把货拖到××冷库,司机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接货并确认无误后,再打款给周××。
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5年12月17日从某国1走私入境的2柜牛肉抵达某国3后,周某2联系边境团伙将货物绕关,并由长途货车最终运到郑州交予马某2。
我按每柜25.5万元与马某2结算,收取货款51万元。
(2)台湾××航运公司提单证实:W××13、W××36提单记载,上述2柜产于某国1的货物净重57吨,于2015年11月27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记录证实:周××按每柜7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周某22柜共收取50.2万元保费。
(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3日,周××通过银行向周某2账户打款共40万元。
2016年2月3日,马某2向周××打款共50.7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今年过完年后开始,我前后向她买了2柜牛肉产品,只记得一个是全肉,总共50多万,另外一个柜是二副,大概30多万。
货物运输由周××负责,她找货柜车把货拖到××冷库,司机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接货并确认无误后,再打款给周××。
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28.5吨的全牛1柜,后因该批货物不能入关,遂由购买人自行解决绕关入境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我接受马某2委托后,委托周某2将货物走私入境。
周某2一直没有将2015年12月15日某国1产的1柜货物弄进来,马某2就自己找人将货物走私入境。
(2)新加坡××公司提单证实:提单号为A××30记载,某国1产的1柜货物净重28.5吨,于2015年11月22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记录证实:A××30的某国18××厂全牛肉于2015年12月15日抵达××港,2016年1月2日抵达××。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5×厂28.5吨的牛腱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5年12月25日的1柜货物周某2在运输途中弄丢了。
(2)被告人周××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5日,某国15×厂生产的牛腱1柜净重28.5吨,柜号为T××37。
周××以70万元的保额交保,保费25.1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在某国3××电放。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阿某那厂28吨的牛尾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5年12月28日的1柜货物周某2在运输途中弄丢了。
(2)被告人周××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从某国1阿某那厂生产的牛尾1柜净重28吨,柜号为K××39,周××以60万元的保额向周某2交保,保费24.5万元。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周××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产重量27.5吨的肥牛1柜。
周某2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6年1月30日的这一批货物由周某2运至广州市后,我与周某2结算。
(2)被告人周××记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周××委托周某2团伙走私某国1肥牛1柜净重27.5吨,柜号7××84,周××以6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保费25.5万元,货物最终运至广州市。
(3)银行明细证实:周××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分5次共向周某2打款89万元。
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17.55吨的牛肚半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6年3月,张某向我推介1柜25吨的某国2大肚,我以35万元订了半柜的货,接受另一半柜的买家负责接货放冷库,3月18日货物到武汉市,已全部售完。
(2)被告人周××记录证实:2016年3月18日的1柜某国2大肚净重17.55吨。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25.8吨的牛肚1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6年3月23日的某国2大肚是我从别人处订购的,重约26吨。
(2)被告人周××记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周××购买1373件牛杂,实际收到1292件,价值47万余元。
3月28日该批货物入库。
(3)湖北××冷库入库费清单证实:2016年3月28日该仓库存放25.8吨冻品,入库费共计1692元。
(4)证人黄某1(湖北××冷库员工)的证言证实:周××在我们冷库存放过一次货物,入库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共计25.8吨,放了三五天后就拖走了。
10.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向黄某2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全牛2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16年4月8日,我去东兴订了2柜走私入境的某国11××全牛,卖给了郑州的李某、刘某。
我去找黄某2介绍的货物和运输,货到后给黄某2指定的“××”打款。
(2)银行明细证实:2016年4月16日,刘某通过银行2次向周××打款73.8万元。
2016年4月1日至17日,周××6次向“××”打款共计167.9万元。
4月21日至23日,周××向黄某24次共打款125.85万元。
综上,周××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226.5吨,单独收购已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68.85吨及全牛2柜,共计295.35吨及全牛2柜。
2016年4月25日海关缉私人员将周××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情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周××商铺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八部、U盘一个、文件一批。
(4)湖北××司法鉴定中心(2016)计某第J00013号鉴定意见证实:周××货物已经入境的提单、原产地证书、发票、装箱单等外贸单据截图以及货物进境情况、货物数量、货物外观图片、货物价格等内容。
(5)国家检验检疫总局《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国家禁止从某国1、某国2等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6)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商行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负责人周××,经营范围:水产品、农业初级产品。
(7)证人周某2证实:2017年10月25日其在庭审中,对于指控的其接受周××委托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
(8)被告人周××供述:2015年1月,我成立了武汉市××商行,在白沙洲××物流从事个体经营。
我听说牛肉好卖,就于2015年4月到了广西,并加入牛羊交流群,先后认识了广州的樊某、广西的黄某2、青岛的张某,我知道从某国1、某国2购买牛肉是违法的,但为了获取利润,明知他们将牛肉从某国3走私入境,仍从他们手中直接购买,或通过妹妹周某2他们把某国1牛肉从某国3走私入境后运到国内客户手中,我从中提取一点费用。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走私的数量为22.5吨。
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走私的数量为25.5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22.5吨,故该指控数量应为25.5吨。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笔事实。
经查,被告人供述的第四笔中,周××接受马某2委托后,委托周某2走私货物,因为周某2不能将走私物品绕关,马某2自行找人解决;第五、六笔中,周××委托周某2走私的货物已丢失,且无证据证实货物已经走私入境,故周××虽已着手走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在国内收购走私货物,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的,数量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判处缓刑。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第5、6笔货物已丢失,属于未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海关规定,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直接向他人订购已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周××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直接向他人订购已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赚取利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八部、U盘一个、文件一批等犯罪工具,由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祥新
审判员刘俊波
人民陪审员王旖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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