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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某、李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7-04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小聪,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英,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雄进、张寿春,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同案人张某1(另案起诉)为将其承揽的从广州黄埔集司码头以过境转关名义申报进口并从云南孟某等口岸报关出口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的货物偷运回国内,雇请被告人徐某某组织相关人员在边境地区探路,为偷运走私回流货物的车队反馈路况及边境执法部门检查的情况。

2016年5月下旬,同案人张某1指使同案人施某(另案起诉)联络并雇请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等国内货车司机到缅甸境内,将其从孟某口岸出口至缅甸的过境转关货柜分12辆货车从缅甸绕关偷运入境。

2016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云南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在芒卡往沧源方向南立线91号桩处相继查获其中6辆货车,扣押了货车上装载的旧越野摩托车、旧摩托车车身、废弃笔记本电脑、废弃液晶屏等货物,抓获了驾驶货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等人以及负责探路的被告人徐某某。

经鉴定,上述6车货物包含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35700千克,包含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94395千克。

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驾驶的云G××货车上查获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1060千克、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10010千克;从被告人汤某、普某某驾驶的云G××货车上查获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14640千克、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14000千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均请求法庭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同案人张某1(另案起诉)为将其承揽的从广州黄埔集司码头以过境转关名义申报进口并从云南孟某等口岸报关出口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的货物偷运回国内,雇请被告人徐某某组织相关人员在边境地区探路,为偷运走私回流货物的车队反馈路况及边境执法部门检查的情况。

2016年5月下旬,同案人张某1指使同案人施某(另案起诉)联络并雇请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等国内货车司机到缅甸境内,将其从孟某口岸出口至缅甸的过境转关货柜分12辆货车从缅甸绕关偷运入境。

2016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云南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在芒卡往沧源方向南立线91号桩处相继查获其中6辆货车,扣押了货车上装载的旧越野摩托车、旧摩托车车身、废弃笔记本电脑、废弃液晶屏等货物,抓获了驾驶货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等人以及负责探路的被告人徐某某。

经鉴定,上述6车货物包含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35.7吨,包含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94.395吨。

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驾驶的云G××货车上查获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1.06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10.01吨;从被告人汤某、普某某驾驶的云G××货车上查获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14.64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14吨。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在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普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2000元和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的身份资料。

2.孟某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出具的《并案处理意见函》。

4.孟某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

5.孟某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6.涉案财物入库出库清单、出库清单复印件。

7.孟某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协查函》及芒卡边防工作站出具的《回函》。

8.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

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1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证书。

11.证人王某、张某1、施某、后某1、杨某、艾某、牛某、白某1、李树良、白某2的证言。

12.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还将境外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六)项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汤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普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普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2000元和2000元予以没收。

七、扣押的旧笔记本电脑、旧液晶屏等固体废物35.7吨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旧摩托车、旧汽车配件、旧电器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94.395吨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曹治华

审判员徐建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俊琳

黄藻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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