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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沟**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南大街69号天时钟表批发部门市外,将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龙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90元。
2016年12月17日凌晨,罗某某与田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永川区永荣镇石壶路160号门市外,将罗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美鑫牌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恒圣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15元。
2016年12月19日凌晨,罗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荣昌区双河街道许家沟农村商业银行背后菜市场,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炫动力牌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90元。
2017年1月17日,罗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材料、犯罪线索转递函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4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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