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酉阳县**街道**车站对面冉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市部内,将该门市部内的9部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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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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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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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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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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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高
检察官助理:丁春燕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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