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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魏某某、邓某某涉嫌抢劫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伙同彭某某(已起诉)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网吧内,试图抢劫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财物未果。魏某某用拳脚殴打、彭某某用拳脚殴打和电棍击打的方式将陈某某、黄某某的鼻子打伤,邓某某在一旁望风。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拒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邓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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