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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2日12时,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渝BU****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沿歇浦路往北碚区大磨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歇浦路重庆科亚花果苗木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曾某丙驾驶普通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艾某某驾车超越曾某丙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渝BU****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与曾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丙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曾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艾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共计人民币392513.65元,并取得了上述三人的谅解。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BU****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由左侧超越曾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的过程中与曾某丙左侧肢体接触,造成曾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倒伏。
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多器官感染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U****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普通二轮自行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渝BU****号重型普通货车等物证;
2.被告人艾某某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2017)渝0109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6]病理A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执行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周传瑞   
2017年6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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