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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余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李**),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朱某某、值班律师熊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江某甲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茂田酒店”后门“眼镜牛肉面馆”处因口角与江某乙、李某乙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苏某某一方的朱某某被人捅伤。后苏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不服气,又相互邀约他人准备刀具、汽车等作案工具,在三合街道多处寻找江某乙一方的人。同日3时许,苏某某等人三合街道新凯路菜市场入口处找到李某乙的渝******越野车,随后苏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车内有人的情况下仍持砍刀等械具对该车辆进行砍砸后离开。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5449元。
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江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江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杜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杜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江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杨文博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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