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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余某某等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0********,汉族,大专文化,协警,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没有持枪许可的情况下,各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械一支。2017年1月17日,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相约前往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村“寨子坡”打猎,并各自携带了自己持有的枪械。当日18时50分许,在打猎结束之后,一行七人行至石林村“石壁塘桥”时被民警查获,并在现场查获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械七支。其中一支火药枪系余某某于2012年左右获得,并一直持有至案发;其中一支双筒猎枪系杨某某于1997年左右获得,并一直持有至案发;其中一支散弹猎枪系陈某某于2004年左右获得,并一直持有至案发;其中一支散弹猎枪系邬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左右获得,并一直持有至案发;其中一支散弹猎枪系曾某某于2016年7月份左右获得,并一直持有至案发;其中一支散弹猎枪系张某某于2015年1月份左右获得,并一直持有至案发;其中一支散弹猎枪系胡某某于几天前获得。经鉴定,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所持有的枪械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辨认照片、户口信息、前科判决书;
2.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枪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勇 
检察官助理:杨斌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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