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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以下简称龙水镇)实施了2次抢劫,抢得挎包2个(包内有现金870元左右、vivoY13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五金博览会广场附近,见郭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均挎着包在路上行走,遂生抢劫之念,唐某某尾随二人一段距离后,走到被害人郭某某身后,抓住郭某某挎于肩上的挎包拖拽准备抢走,郭某某反应过来之后抓住挎包提手不放并呼救,同行的郑某某也开始呼救,唐某某便用力拉扯包带将郭某某拉倒在地,并言语威胁郭某某放手,后又将郭某某拖行了约1米远后强行将郭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名片等物品。2016年11月7日唐某某将包内现金拿走后,谎称捡到了挎包,向郭某某索要了200元感谢费后,将挎包及挎包内其余物品归还了郭某某。
2.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永益路“**机电”附近巷子,见蒋某某背着背包独自在路上行走,遂生抢劫之念,随即尾随蒋某某至永益路294号门市外,唐某某从蒋某某身后用手臂扼住其脖子,将蒋某某往后拉倒在地,后拉住蒋某某的背包肩带强行拖拽,蒋某某抓住其背包带子不放并呼救,唐某某强行将背包带扯断后抢走了背包,背包内有现金270、vivoY13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6.检查、扣押、勘验、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二)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实施了3次抢夺,抢得黄金项链2条,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1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其中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五金博览会广场外的马路上,趁被害人郭某甲不备,将郭某甲脖子上戴着的1条黄金项链扯断夺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8元。
2.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龙棠大道废铁市场下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脖子上戴着的1条黄金项链扯断夺走后逃离现场。
3、2016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龙棠大道五金博览会对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的挎包带扯断夺走后逃离现场。包内装现金1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物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三)2016年2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以下简称龙水镇)实施了4次盗窃,共计盗窃了1辆摩托车、2部手机和6只鸡。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巷**号朱某某经营的“**男装”门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门市内收银台上放着2部vivo Y2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一部vivo Y27价值为人民币175元。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村**组**号,将唐某甲放养在住宅旁竹林里的3只鸡盗走。经鉴定,3只鸡价值人民币378元。
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村**组砖厂巫某某住宅,将巫某某放养在其住宅旁边空地上的3只鸡盗走。经鉴定,3只鸡价值人民币371元。
4.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水镇**街**号茶馆门口,将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城铃木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2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物票据、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甲、朱某某、殷某某、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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