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因犯拐卖人口罪,1983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为砍伐林木销售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林权人重庆曼图林业有限公司允许、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某等人到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4组“偏岩”山林处采伐马尾松10株和柳杉2株,立木蓄积共计3.385立方米。廖某某在砍伐过程中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交纳修复基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林权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运伟
2017年5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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