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小区**组团**栋**。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黎某某(在逃)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街上被害人罗某某的“旺角新好家”超市门口,邓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打开超市卷帘门,二人进入超市将价值人民币4640.53元的软黄天子、硬中华等香烟及十几元零钱盗走。
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价认字[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17年5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