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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赁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花园社厂房进行摩托车油箱表面处理加工,并将经酸洗磷化生产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2016年6月16日,黄某甲在生产时被当场查获。经监测,该厂外排地沟余水中的总锌含量为3.95´100mg/L,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79倍。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环境现场监察记录单、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熹   
检察官助理:李博   
2017年5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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