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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李某涉嫌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重庆市档案馆附近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酒红色申迅牌TDR41Z S72-33 72V电动车后逃走。销赃后两被告人共获得赃款6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盗的电动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王  前   
2017年5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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