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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开车送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妻子熊某某回家。因周某某到家后发酒疯不让温某某离开并先打了温某某头部一下,温某某用拳头、拖鞋打周某某后又用木棒击打周某某头部等部位,致周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莲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学军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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