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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湛某某驾驶渝GD133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往名山街道镇江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街道梁家湾隧道路段时,将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日,余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
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交通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湛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公安局丰公物鉴(尸检)字[201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汉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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