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重庆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穆某某的担保下,向被害人吴某某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月息3000元,吴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多次向吴某某催讨借款未果。
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邀约陈某甲、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穆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家中,以寻找吴某某为由,将穆某某带上车。同年1月30日凌晨,张某某等人将穆某某带至张某某租赁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湖紫都星座B座507号的房间内。其间,张某某使用拳脚、警棍对穆某某进行殴打,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在该房间内看守穆某某,达到让穆某某偿还债务或找到吴某某的目的。同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在张某某的邀约下来到该房间内看守穆某某。同年1月31日下午,在穆某某偿还15000元债务后,张某某将穆某某释放。
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穆某某处得知吴某某的行踪,遂安排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驾车将吴某某带至张某某租赁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湖紫都星座B座507号的房间内。其间,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使用拳脚、警棍、串珠等物品对吴某某进行殴打,以“摆飞机”、“扛凳子”、“裸露臀部拍照”的方式对吴某某进行体罚、侮辱。张某某安排艾某某、陈某甲和李某某看守吴某某,达到让吴某某偿还借款的目的。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强迫吴某某割下右手小指末端用以抵偿债务。同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吴某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承诺书、手机打印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穆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艾某某、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丁  涵   
代理检察员:赵萍萍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